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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丰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辉,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潘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某某与原告下属杨庄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x元,该借款由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提供最高额联合保证担保,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7.44‰,逾期日利率0.496‰。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6041.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逾期利率0.496‰顺延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五被告未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被告潘某某、刘某某、徐某、谢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谢某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五被告的身份;

2、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是被告潘某某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

3、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于2007年2月11日借给被告潘某某款x元,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

4、计息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所诉利息的计算方式;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于2006年7月20日并入原告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同时更名为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

五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12月15日,五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x元)。合同约定,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所实际产生债务的最高余额在x元范围内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联保小组成员的保证范围包括小组成员作为借款人在该社借款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按日利率0.372‰计息。2007年2月11日,被告潘某某依据该合同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款x元,借据显示该笔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2008年2月11日止,利率为月利率7.44‰。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潘某某未还本付息。截至2010年1月12日,被告潘某某共拖欠该笔借款本金x元、利息4843.4元。

本院认为,五被告与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之间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原告后,原告依法继受了原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原告分支机构杨庄信用社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将本案借款借给被告潘某某使用后,被告潘某某应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4843.4元(暂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多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亦应当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在x元保证限额内对原联保小组成员潘某某的合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供相关证据和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利息4843.4元(自2007年2月11日计算至2010年1月12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的日利率0.37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前的实际还款之日)。

二、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对上述借款本息在x元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本判决享有向被告潘某某追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原告宝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50元,由被告潘某某、谢某甲、刘某某、徐某、谢某乙承担2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辉瑾

代理审判员高建彬

人民陪审员王世荷

二0一0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王琪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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