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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英,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锋,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在江西打工。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常因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被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判处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赔偿原告损失6511.5元。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的话,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幼相识,于1992年2月5日依法登记结婚,1993年农历3月2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龙,现在外地打工。婚后,被告因性格暴躁,常因小事殴打原告。2009年6月22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以(2009)南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10个月,并赔偿原告损失6511.5元。

另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三弄四层的红砖楼房一栋。关于共同债务方面,被告称有5500多元债务,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贺某某和被告李某某自愿离婚;

二、位于湘乡市X镇X村一栋三弄两层的红砖楼房,原、被告自愿赠予给婚生小孩李某龙,原、被告对该房屋均有居住权;

三、原、被告婚生小孩已能独立生活,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择。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经当事人签字生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判长陈嘉伟

人民陪审员袁仲其

人民陪审员李某国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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