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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万宝商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海星,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万宝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闫晋存,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冯某诉被告河南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星,被告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晋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9日,原、被告订立了销售协议,协议规定原告(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在钱柜销售清爽啤酒(价格每件55元),并向被告缴上柜费5000元。2009年9月20日与2009年10月5日、10月13日、10月1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送去雪花啤酒共164箱,价值9020元,被告以一瓶啤酒混浊为由拒绝为原告结帐及拒绝原告为钱柜供货。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销售协议;2、判决被告退回上柜费5000元及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164件啤酒款9020元及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贸公司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2、双方协议原告的上柜费是交到钱柜,而非交给被告,不应被告返还上柜费;3、因原告提供的啤酒存在质量问题,且未向被告提供卫检证书及三证,无法证明啤酒是合格的产品,因此,被告拒付货款。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9月9日《销售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啤酒的品种及价格,双方存在合同关系;2、入库单二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80件清爽雪花啤酒,实际按每件55元结算;3、2009年9月20日、2009年10月5日收条二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啤酒共计84件。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7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啤酒有质量问题,并且给被告造成x元的损失;2、清爽雪花啤酒一瓶(自行封存保存,庭后未向法庭提供该封存样品及照片),证明啤酒有质量问题,混浊有杂质。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提供证据3有异议,认为收货人是华致酒行的郑军并非被告,也不是钱柜的正规入库单,不能证明原告供给了被告啤酒。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协议》中,显示郑军为被告方的代表,郑军出示收条收到原告的啤酒,原告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郑军是代表被告的,故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已超过举证期,系被告单方举证,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啤酒是仿造的。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因未向法庭提供啤酒的封存样品及相关照片,又未要求对啤酒进行质量鉴定,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出因原告啤酒有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x元,因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9月9日,冯某与商贸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协议》,该协议主要载明:甲方(原告)委托乙方(商贸公司)在钱柜销售清爽雪花啤酒(价格每件55元),雪花啤酒330(价格每件69元),提供酒水质量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提供卫检证书及三证,如有质量问题,丙方愿意赔偿甲方经济损失,甲方向钱柜供货,上柜费5000元,结算方式为上打下,协议有效期一年。协议签订后,冯某按约向商贸公司交付上柜费5000元后,并分批送啤酒共计164箱,合计价款9020元。之后,冯某多次找商贸公司结帐,商贸公司以供应啤酒有质量问题拒付。

本院认为,冯某与商贸公司签订的《销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冯某按约交付上柜费5000元及供啤酒164箱,价值9020元,有协议约定及收货单据为证,商贸公司以冯某供应的啤酒有质量问题且给其造成损失x元为由,拒绝给冯某结帐,因商贸公司未提供啤酒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且又未申请鉴定,又未提起反诉,故商贸公司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商贸公司不再收取冯某所送啤酒,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冯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冯某所请求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河南万宝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冯某货款9020元并退回上柜费5000元。逾期偿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50元,由被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向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德方

审判员赵爱勤

审判员杜敬安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习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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