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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01.14.九十六年度簡更一字第五號裁定
时间:2008-01-14  当事人:   法官:林金本   文号: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簡更一字第00005號

原告甲○○

被告南投縣政府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新羚實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新羚實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參加人前向被告檢舉有人販售仿冒伊公司產製之米酒予與南投縣

竹山鎮旺客隆商行,經被告查核認係原告贈與該商行作為慶賀其開業

禮物者,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5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爰依首開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法官林金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騰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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