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428號
原告甲○○
被告彰化縣政府
代表人乙○○
訴訟代理人戊○○
參加人
代表人丙○○
參加人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指定建築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住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丁○○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緣訴外人吳政忠建築師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向被告申請指定
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565、566、566-1至566-8地號等10筆土地之
建築線,經被告認定建築基地面臨連接瑚璉路X巷與154巷北端之8
米寬現有巷道,符合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乃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以94年12月8日府城計字第(略)號函指
定建築線,嗣起造人丁○○等人以上開10筆土地為建築基地委託吳政
忠向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經被告以95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略)
0號函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在案。原告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永靖鄉○○
段680、681地號土地,因上開指定建築線處分,遭被告認定為現有巷
道,即被告認定連接瑚璉路X巷與154巷北端之8米寬通路為現有巷
道,並據以指定建築線,損害其權益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住佺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及丁○○於訴願審理期間曾具狀表示係
渠等共同委請吳政忠建築師申請指定建築線,並繼以申請建造執照,
並據提出被告95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略)號函及建造執照影
本附訴願卷可稽,是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有受損害之虞,本院認有命其獨立參加被告進行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
法官許金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
書記官許騰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