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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毛某,男,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牛卫国,洛阳市吉利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乙,又名张某,男,汉族,50岁。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某甲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元月10日期间,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在坡头移民工程中干建筑活,共计欠原告工资1465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工资1465元及利息。

被告张某乙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至2008年1月10日期间,被告张某乙雇佣原告张某甲在坡头移民工程干活,共计欠原告张某甲工资款1465元。有被告张某乙所写欠条一张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按欠条所载数额付清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465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张某甲工资1465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玲珍

人民陪审员:郭麦贵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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