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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楚某某诉张某乙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

原告楚某某,女。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

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

被告王某某,男。

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楚某某诉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星公司)、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里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2009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原告李某甲、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俊岭,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被告海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被告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楚某某诉称,2009年4月20日0时50分许,被告张某乙驾驶豫D-R××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X路X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杜军峰驾驶的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闫召、李某远和侯智翔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其中死者李某远系二原告之子。李某远的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痛苦。肇事车辆豫D-R××号雅阁牌轿车的登记车主为海星公司,肇事车辆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万里公司,实际车主为王某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但五被告至今未对二原告所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现要求五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丧葬费x元、抢救费650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66元,共计x.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乙应当赔偿,但其他被告也有过错,应当减轻张某乙的赔偿责任。

被告海星公司辩称,海星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本案各被告不存在共同侵权,海星公司司机下班后擅自开车外出并交于张某乙驾驶出事故,海星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海星公司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张某乙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职工严召擅自将车开出公司,并交由醉酒的张某乙驾驶,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乙,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中几名受害人明知张某乙醉酒仍让其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各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万里公司辩称,万里公司不是事故的责任方,原告是以侵权为由提起的诉讼,另一侵权人是张某乙,张某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是王某某从我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实际车主应是王某某,王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责险,本案按侵权责任划分后,应由实际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原告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保险法及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原告无权向我公司请求保险金,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是张某乙,请求合议庭确定张某乙在本案中的全部责任;另外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死一伤的严重后果,另二个死者家属也提起了诉讼,我公司请求将该案与另两个案件合并审理。

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3、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其驾驶人为杜军峰,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4、门诊费票据一份,证明对死者李某远抢救、检查费用为650元;5、收款票据三份,证明对死者李某远的运尸、抬尸、尸体火化、整容等费用共计2380元;6、火化证明一份,证明已对死者李某远的尸体进行了火化;7、宝丰县X镇大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一家(包括死者李某远)在其居委会辖区内自2007年6月居住经商至今;8、集资建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一家于2007年6月22日购买宝丰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一套;9、物业管理费、购房款收据共三张,证明二原告一家购房交款情况及居住后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情况;10、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甲于2005年10月17日在宝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期限至2009年9月1日;11、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办理了税务登记证;12、房屋出租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并租赁张亚平房屋经营的情况。

被告张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海星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薛兵兵证明一份,证明豫D-x号雅阁牌轿车系闫召私自开出公司的;2.刘某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同第X号证据;3.叶团飞证言一份,证明的内容同第X号证据;4.司机岗位职责及公司车辆管理规定,证明海星公司的司机岗位职责及公司车辆管理的内部规定。

被告万里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证明万里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是车辆分期付款买卖法律关系;2、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单抄件各一份,证明豫K-5××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投保及保险责任承担的情况;3、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公司注册登记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注册登记情况;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的内容同第X号证据。

被告张某乙除对原告提交的尸体火化费、安葬费认为应包括在法定的丧葬费之内外,对其他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海星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异议同万里公司所提异议,对万里公司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万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4、X号证据无异议,对2、3、5、7、8、9、10、11、X号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事故认定书错误,张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第X号证据认为虽然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我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是王某某,我公司和王某某之间是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关系,我公司已将该车交付给了王某某;对第X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中的第一张票据是真实的,第二张没有收款单位,证明“对内使用,对外无效”;对第X号证据认为,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行为是违法行为,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合法性。对第X号证据认为是一份合同,是否履行不确定。对第X号证据认为票据之间相矛盾,物业费票据和另两张票据开具单位均不一致,与集资建房协议也相矛盾。对第X号证据认为是2009年6月15日出具的,已超过举证期限,证明设立登记,但不确定现在仍在经营;对第X号证据认为仅证明2009年2月24日办理了税务登记,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认为只是一个证明,张亚平的身份不确定,也未到庭,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对海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交的第1、X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本案不能参照北京的判决执行。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X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5、7、8、9、10、11、X号证据有异议。对第X号证据认为所述的费用属重复计算,这些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第X号证据认为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第X号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未证明原告李某甲是哪个单位职工,原告李某甲与集资建房不存在关联性;对第X号证据认为这些都是收据,与本案无关;对第X号证据认为证明门市部登记情况,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没有年审登记情况,没有登记编号,没有年检报告,没有企业编码相印证,且是昨天出具的,不具有证明效力;对第X号证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税务证每年年检登记一次,没有当年的年审,没有年检报告,且负责人与“楚某某”名字不一致;对第X号证据认为不具有真实性,也无出租方出租房屋的许可证,不能证明原告租住的期限,形式不合法,上面只有签字,没有捺指印。对被告海星公司,万里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海星公司提交的第1—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询问,不能作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第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只能约束本单位职工,其职工对外部人员所造成的侵权责任海星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万里公司提交的第X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分期付款买卖(车)协议不真实,是万里公司为规避法律责任与王某某签订的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但对外没有约束力,况且该协议名为分期付款买卖(车)协议,实为挂靠关系,对万里公司提交的第2、X号证据无异议。

原告对保险公司提交的4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应提供事故车辆保险合同抄本。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部分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20日0时50分许,被告张某乙酒后驾驶海星公司所有的豫D-R××号雅阁牌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石公路与宝丰县城东三环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由杜军峰驾驶的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豫D-R××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闫召、李某远和侯智翔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作出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杜军峰负次要责任,闫召、李某远、侯智翔无责任。豫D-R××号雅阁牌轿车乘坐人李某远系二原告的儿子。二原告及李某远户籍登记地为宝丰县X镇张庄X号。二原告自2007年6月份带其子李某远在宝丰县城经商、居住。二原告共生育有二子一女,其中李某远系二原告长子。

另查明:1、肇事车辆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系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被告许昌万里公司购买并经营。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x元,系不计免赔险种),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即2009年4月20日0时50分许)在保险公司的承保时间之内。事故车辆豫D-R××号雅阁牌轿车的所有人系海星公司,闫召系该公司车辆驾驶员,事故发生时,闫召将该车交给醉酒的被告张某乙驾驶。

本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于2009年5月12日将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款x元(其中交强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依法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乙驾驶被告海星公司所有的豫D-R××号雅客牌轿车与杜军峰驾驶的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轿车乘坐人闫召、李某远和侯智翔当场死亡,被告张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特大交通事故,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宝丰县公安交警队根据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及责任大小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杜军峰负次要责任,死者李某远无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杜军峰应承担30%的责任,但杜军峰仅系豫K-5××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司机,其受雇于王某某,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某某应在杜军峰承担事故30%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王某某所有的车系以分期付款方式从被告万里公司处购得,根据最高某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万里公司不应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王某某的豫K-5××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由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赔偿款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承担。在事故中,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乘坐人闫召、侯智翔、李某远三人均死亡,其三人的权利人均有权得到该交强险限额范围的赔偿,故而原告可得到该强制险三分之一的赔偿。被告张某乙系驾驶人并负主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该事故60%责任,但该豫D-R××号轿车系被告海星公司所有,被告海星公司作为财产所有权人未尽到对车辆及人员的管理义务,致使被告张某乙酒后驾驶该车而造成重大事故,故该车辆所有人对此亦应承担赔偿二原告的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张某乙与被告海星公司在该事故中各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当。本案死者李某远明知张某乙酒后驾驶,可能会发生事故而造成损害,但其未予以制止,且乘坐其驾驶的车辆,故对其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主观过错,依法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其自担10%的损害后果较妥。

综上所述,二原告损失为:1.丧葬费x元;2.抢救费650元;3.死亡赔偿金为x元,二原告及其儿子李某远虽然户籍地在宝丰县X镇X村,但其于2007年6月份起一直在宝丰县城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也均为城市,依据最高某民法院的相关批复,对二原告及其儿子李某远在城镇已居住一年以上应视为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20年,即x元×20年=x元;4.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x元的三分之一为x.67元,其余赔偿款x.33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海星公司及被告王某某各承担30%为(x.33×30%=x.40元),原告自担10%为x.13元。但王某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三责险,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故保险公司应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共计x.07元。对原告诉求中过高某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诉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李某远死亡时并无需要其抚养的人,二原告虽是其父母,但是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亦未达到需赡养年龄,故对二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07元。

二、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4元。

三、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二原告损失x.4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01元,保全费4600元,共计x元,由被告张某乙、被告河南海星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961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超

审判员张金坡

审判员陶金华

二○○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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