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
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新世纪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男,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该单位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江西省崇义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系被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朱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盛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间,被告朱某某向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购买冷冻食品,结欠货款共计人民币x元,并写下欠条一张。之后,被告归还欠款x元,剩余欠款8622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6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某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销冰制品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关系,在经营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7月2日写下一张欠条金额为x元给原告,期间被告偿还了欠款x元,剩余欠款8622元,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欠款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笔录及以下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
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企业法人代表证1份;4、欠条原件1份。
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提出欠款金额有误,认为只欠原告4000元,但在庭审中未向法庭举证。以上书面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某某因业务往来而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所欠欠款有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实,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虽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供合法有效的书面证据来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欠原告江西瑞丰食品有限公司货款计8622元,限被告朱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盛燕
二0一0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曹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