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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崇义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某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畲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崇义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反某被告)雷某某诉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秀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10月16日至今被告共欠原告开挖机工资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x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答辩称,欠挖机工资款的数额无异议,但原告另有x元的借款没还。

被告(反某原告)反某某,被反某人雷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反某人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雷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反某人借款x元,合计借款x元人民币。经反某人多次催告被反某人至今仍未归还。被反某人于2010年4月14日依反某人欠其挖机工资x元为由,已向法院起诉且已受理,为维护反某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反某人向反某人归还借款x元人民币及支付利息。

原告(反某被告)答辩称,被告提起的反某请求并非同一事实,所借x元是用于挖机受损的预付修理费,被告提起的反某不符合反某的条件,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另外借款5000元,原告已还2000元,仍欠3000元可在欠款中抵扣。据此,请求驳回被告的反某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先后于2009年10月16日和2010年元月2日雇请原告经营的挖机在县城贵竹城、金坑等地承包的工程开挖土方。经结算,开挖土方计时为123小时,每小时140元,合计x元,并由被告出具书面的计时单及欠款票据。尔后,由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在县城贵竹城工地为被告开挖土方时被他人损坏挖机,向被告借挖机损失预付款x元协议未果,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挖机工时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因原告未归还借款预付挖机损失款提起反某请求。

另查,原告于2009年10月1日借被告5000元,已还2000元,仍欠3000元已在本案本诉的诉讼请求中抵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某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②挖机计时单1份。经被告质证,对原告的证据①、②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①王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②雷某某于2009年10月1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1份;③雷某某于2009年10月26日向王某某出具的借款x元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②、③证明雷某某向王某某借x元款项的事实;④崇义县公安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雷某某向谢小华、谢小明出具收到x元赔偿款的领条各1份,证明谢小明、谢小华2009年10月16日砸坏雷某某挖机的侵权人,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达成协议,谢小明、谢小华承担了该事件的赔偿责任,雷某某同意该方案并领取了赔偿款;雷某某应当归还所借款项。经原告质证,对被告证据①、②、③、④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被告证据①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②结合庭审调查笔录原、被告并已自认仍欠3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③、④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承揽被告承包工程的土方开挖项目,并已按照口头约定完成了工作成果和交付验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在贵竹城工地施工时被他人损坏挖机借(预付损失款)x元提起反某,其诉讼请求与本案本诉不同一事实,不属于合并审理的范围,其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反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起的反某请求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或另行起诉处理。原告另向被告借5000元,除已归还2000元外,其余3000元原告已在被告欠工资款中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6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08条第3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欠原告雷某某开挖土方工时工资款x元,限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告(反某原告)王某某要求原告(反某被告)雷某某归还借款x元的反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元(原告预付),反某费338元(被告预交),合计493元,依法减半收取即246.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钟秀通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曹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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