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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女,生于1982年。因涉嫌开设赌场,2010年3月1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3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其他人采用麻将牌的推“饼”的方式,在禹州市西商贸辉煌像朱淑君家中开设赌场,以每局2000元、2000元、4000元的“锅”供方华平、李某甲、韦某某、宋某某、金某某、李某乙等人聚众赌博。当场查获麻将“饼”牌3副,赌资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淑君、李某丙、李某丁、方华平、宋某某等人证言,禹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禹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案立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及用具,供他人在其中进行赌博,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犯罪后的表现等情况,对其判处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严平稳

二Ο一Ο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志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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