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魏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怡。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婚后生气打架不断,造成双方长期分居,被告连亲生女儿也不管,还时常殴打谩骂公婆,夜不归宿。2010年2月17日上午,被告带来其娘家20来人到原告家将原告婚前财产组合柜X组、梳妆台1个、被子3条、床单1条、床垫1个、电视机1台及电视机下压的4000元钱和1个黑提包带走,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双方婚姻现已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魏某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共同承担;依法追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摩托车1辆、电脑1台、彩电1台,并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搬走家庭财产,电视机与摩托车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所以被告拿走了。组合柜、梳妆台、被子等原封不动在原告家,被告也没见有4000元钱,也没有拿电脑和电脑桌。原被告间虽然不太和睦,但也没有达到离婚地步。另外,原告虽有过错,原告作为有妇之夫长期与第三者同居,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x元,且财产分割应照顾无过错方被告。综上,请求判令不准离婚,如判决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儿取名魏某怡。双方常因琐事生气吵架,被告曾于2010年2月17日上午带领娘家人到原告家将其家中物品砸坏,并将家中的康佳牌25寸彩电1台搬走。现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含桌、椅各1个)、康佳牌25寸彩电1台、x型两轮摩托车1辆。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某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结婚证1份及武功派出所证明1份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然不能达成和解,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魏某怡,长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学习,故由原告抚养更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应支付其一定的抚养费用;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中的康佳牌25寸彩电1台、x型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电脑1台归原告魏某某所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明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原告予以否认,而被告也没有提供充足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精神损失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魏某怡(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魏某某抚养,被告杨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80元(自2010年6月1日起至魏某怡年满18周岁止,每年6月30日前给付上半年抚养费480元,每年12月30日前给付下半年抚养费480元,2010年抚养费560元于2010年6月30日前付清);
三、婚后共同财产中康佳牌25寸彩电1台、x型两轮摩托车1辆归被告杨某某所有,电脑1台(含桌椅各1件)归原告魏某某所有;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家东
审判员李伟军
代理审判员马玲
二0一0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某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