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戴某乙,男,汉族。
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职员。
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某甲诉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建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10年7月24日在西藏南路X路X米处被被告的出租车追尾受伤,手表、皮鞋亦均有损坏,经黄某交警责任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事实无异议,愿意赔偿。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2010年10月15日之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戴某甲医药费人民币403.70元、误工费人民币1,800元、手表修理费人民币2,300元、皮鞋物损费人民币150元,共计人民币4,653.7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人民币289.90元,实际应给付4,363.80元)。
二、双方无其它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吴建波
书记员何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