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8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9日夜7时许,被告人雷某某见有利可图,在明知摩托车系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从鲁山县X乡XX村李延召(已判刑)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黑色豪爵12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查,该摩托车系鲁山县X乡XXX村村民张XX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8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
2、2009年农历2月的一天,被告人雷某某见有利可图,在明知摩托车系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从鲁山瓦屋乡XX村村民李延召手中以2400元的价格购得红色豪爵125型踏板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3600元。
3、2008年农历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某见有利可图,在明知摩托车系来历不明的情况下,仍从鲁山县X乡XX村村民李延召手中以2000元的价格购得红色三玲牌125型二轮摩托车一辆。经鲁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为22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XX陈述,证人雷XX等人证言,失主购车手续及发票,价格评估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所购赃车大部分已追退被害人,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雷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26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1月2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曾艳阳
二О一О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红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