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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管所诉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尚店粮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管所诉被告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张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店粮管所诉称:2009年8月,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准备将本所大门东的第23和X号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好房价、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下,与第X号门面房的租赁人李某私自调房,占用了第20和X号门面房(即从东数第3、第4间),并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破墙砸窗,私改门面房。这不仅造成了上层住宅楼板的开裂,给原告单位增加了不安全因素,而且其安装的电机的震动波也危机四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告私改原告房屋,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请求:一、被告腾房出屋,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仅要求腾出房屋,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x元(该项请求已在审理中撤回);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别人换房,包括门面房改门是经原告原所长王虹云同意的,他说,原告没人,让被告扒门,费用原告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2009年8月8日开始租用原告房屋,当时所长承诺最少让被告用房6个月,在这6个月中,原告曾锁被告的门,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本要反诉,但被告为了与原告协商继续用房,也不反诉了,只恳请原告继续让被告租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两间,房租每间每月50元,租赁期限不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开始租用原告单位北面临街的从东数第3、第4间门面房,随后被告拆除了两间房中间的隔墙,使两间成为一间;被告又拆除了北墙的一个窗户改为该房北面临街的门口。原告以被告不交房租,私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不与原告配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腾出现租房屋,终止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进行民事行为。本案被告在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下租用原告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拆墙改门。原告在被告不交房租、改造房屋结构、不与原告配合的问题上,与之发生争议,僵持不下,经本院主持调解亦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坚持让被告腾出房屋,终止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出现租用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北面临街的从东数第3、第4间门面房,并将其交还给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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