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尚店粮管所”)。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管所诉被告陈某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店粮管所法定代表人张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店粮管所诉称:2009年8月,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准备将本所大门东的第23和X号门面房租给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没有与原告协商好房价、没有签订租房合同的情况下,与第X号门面房的租赁人李某私自调房,占用了第20和X号门面房(即从东数第3、第4间),并在没有得到原告明确同意的情况下破墙砸窗,私改门面房。这不仅造成了上层住宅楼板的开裂,给原告单位增加了不安全因素,而且其安装的电机的震动波也危机四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被告租用原告房屋没有签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根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告私改原告房屋,原告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原告请求:一、被告腾房出屋,恢复原状(审理中原告放弃恢复原状,仅要求腾出房屋,解除租赁合同);二、被告承担其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x元(该项请求已在审理中撤回);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被告与别人换房,包括门面房改门是经原告原所长王虹云同意的,他说,原告没人,让被告扒门,费用原告出,被告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是2009年8月8日开始租用原告房屋,当时所长承诺最少让被告用房6个月,在这6个月中,原告曾锁被告的门,侵犯了被告的权益。被告本要反诉,但被告为了与原告协商继续用房,也不反诉了,只恳请原告继续让被告租用房屋。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面房两间,房租每间每月50元,租赁期限不明。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8日开始租用原告单位北面临街的从东数第3、第4间门面房,随后被告拆除了两间房中间的隔墙,使两间成为一间;被告又拆除了北墙的一个窗户改为该房北面临街的门口。原告以被告不交房租,私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安全隐患,被告不与原告配合为由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腾出现租房屋,终止租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双方的当庭陈某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该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进行民事行为。本案被告在按双方的口头约定下租用原告的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拆墙改门。原告在被告不交房租、改造房屋结构、不与原告配合的问题上,与之发生争议,僵持不下,经本院主持调解亦不能达成一致,原告坚持让被告腾出房屋,终止租赁关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双方可以随时提出终止租赁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腾出房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应给予被告合理的腾房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腾出现租用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北面临街的从东数第3、第4间门面房,并将其交还给原告舞钢市粮食局尚店粮食管理所;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终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洪波
人民陪审员孙小红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