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辛某,女,55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65岁,汉族,银行退休职工,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辛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辛某、陈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4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现在我着急用钱,借款期限将至,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辛某、陈某某还款付息。
被告辛某及陈某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辛某于2009年4月15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辛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4月15日二被告偿还了原告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14日的利息9600元,续借本金4万元,月利2分(利息9600元),借款期限仍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并给付借款利息8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年利息9600元),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只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8万元。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某、陈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