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回族,无职业,现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辛某,女,55岁,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辛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当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被告辛某于2009年1月1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2万元,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为2分,有借据为凭。现还款期限已到,被告拒不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辛某还款付息。
被告辛某未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辛某于2009年1月17日出具的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月17日,被告辛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月利2份,借款期限为1年。2009年1月17日被告偿还了原告2008年1月17日至2009年1月16日的利息4800元,续借本金2万元,月利2分(年利息4800元),借款期限为1年。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月利2分(年利息4800元),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辛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息人民币2.48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强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朱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