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蔡某鲁,吉林金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收到原告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某鲁、被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17日早6时许,被告李某甲开农用车拉砖从水库空车回来至大安屯南山路口,将我撞伤,肇事后李某甲因车手续不全,一再要求私了,并承担医疗费、误工费和后遗症的经济赔偿,把撞坏的摩托车负责修好,并签有协议为证。可将我送到医院10天后,于2009年9月27日,以花钱多为由而拒付一切医疗费用。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34.5元、误工费6244.89元、护理费2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共计x.55元。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应该负责原告张某某的任何经济损失。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原告直接造成的,由原告负百分之百的责任。事故前原告左眼受伤带着一个眼罩骑摩托车,在水泥路上反向占道行驶,撞在我驾驶的农用车左前角。当时原告的车来的太突然,我来不及让开,就被原告给撞上了,当时路上没有任何障碍物、行人和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车弹到路边的沟里,我们急忙找车把他送到梅河口市第二医院,经检查原告有两处外伤,肋骨骨折两根,没有生命危险。这时原告家属来到医院,也去现场看了,我们就问原告家属怎么办公了就报案,事故现场还没动,私了我给看病,因为我与原告都是一个村的,以前的关系都很好,看病也用不了多少钱,如果是外人我们就报案了。就这样写了个协议书,我给看病、修摩托车。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先后给拿了5500元医药费,500元其他费用,共计6000元。之后我与原告就赔偿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就起诉至法院。这件事不能私了了,也不能按当时写的协议办了,由法院把我们的责任分清了再解决。我给原告拿出的6000元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已经超出了我们的责任范围和协议范围。肇事后我的车也有损伤,我也受到惊吓不敢开车,造成的经济损失我现在不反诉原告要求赔偿了。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并分别评判如下:

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如何划分

原告认为,原告是在正常行驶时被从岔道过来的被告迎面撞到了原告前进方向的右侧沟里。事故发生后,当时原告被被告送到了医院救治,报案责任在被告。被告该报案而不报案,造成现场无法勘察、无法确定,被告应承担责任。另外原告也不知道被告投没投保险,报案是肇事者的责任,被告没有向保险公司报案,以至于造成原告不能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摩托车由被告拖回家,现仍在被告家。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现场事故照片四张,用以证明撞击点在原告前进方向右侧。

被告认为,原告在眼睛受伤的情况下骑摩托车逆向占道行驶撞到我车的左前角,原告骑车没有戴头盔,照片是假的,当时没人拍照;没有水泥道中线,照片证明不出来左右,证明不出原告是正常行驶。我有驾驶证,车辆手续齐全,我当时不知道有保险,是别人给我办的保险。当时原告检查没有毛病,我以为花钱就认了,第二天也没有报案,觉得私了就行了。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姜宝库、王国良的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没有经过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四张照片,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成立。被告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因证人姜宝库、王国良系被告的雇佣人员,与被告有利害关系,

其证言亦不应采信。因双方所举证据均不能证明事故责任,故本院认定此次交通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均有责任,其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原、被告双方应负事故同等责任。

二、事故后双方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

原告认为,发生事故后,被告害怕交警扣车,而阻止原告家人报警,承诺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家人才与其签定协议的,被告并将原告的摩托车接回了自己的家中,协议中住院补助和护理费虽然没有写,并不代表不赔偿,这部分损失是事实,只能说当时是没有商谈而已,原告仍有权提出赔偿。被告在签协议书时明白要承担的义务,就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双方与2009年9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一份。

被告认为,对协议没有意见,是真实的,是我签的字。关于协议,我们已经尽了义务,这件事不能私了了,也不能按当时写的协议办了,请求法庭按责任划分进行裁决。对于为什么没有报案,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认为,签定协议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被告应否赔偿

原告认为,抢救时被告花了1000元,垫付了住院费4500元,额外又给了我5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我x.55元,其中医疗费8034.5元-4500元3534.5元(不包括被告垫付抢救费用1000元)、误工费(39天+90天)×48.x.89元、护理费39天×55.44元2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有住院病例和出院诊断书证明住院39天,护理等级是二级,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住院病例1份;

2、出院诊断书1张;

3、住院费专用票据1张;

4、摩托车修理费收据1张。

被告认为,对病例和出院诊断书没有异议,对摩托车修理费没有异议。抢救时我花了1000元,住院时我垫付了医疗费4500元,额外我又给了原告500元,共计垫付了6000元。原告白天住院晚上回家了,实际上没有住院那么多天。这次事故是原告造成,费用我们不负责。

本院认为,原告抢救费1000元,住院39天花去医疗费8034.5元,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其中被告已支付抢救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4500元,并给付原告其他费用500元。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住院病例和住院费收据、摩托车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出院诊断书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3个月,被告对出院诊断书无异议,本院对出院诊断书效力予以确认,故误工费应为4个月零9天,其误工费数额为4469.01元;护理费39天×55.44元2162.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天×50元1950元。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责任对原告进行赔偿。

经过庭审当事人举证和本院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9年9月17日早6时许,被告李某甲开农用车拉砖从水库空车行至大安屯南山路口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张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梅河口市第二医院救治,原告住院39天,住院期间二级护理39天,经诊断为:前额头皮挫裂伤;左6、7肋骨骨折;左膝部挫裂伤。医嘱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共支付抢救费1000元,医疗费8034.5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向交通管理部门及保险公司报案,私下达成赔偿协议:“今有李某甲与张某某交通肇事一事,经双方协商如下:一、有李某甲全额承担张某某的医药费和误工费;二、撞坏的摩托车由李某甲负责修理;三、待出院后由双方协商赔偿后遗症和经济赔偿问题。”被告为原告支付抢救费1000元、垫付医疗费4500元,并给付原告500元其他费用。事后原、被告双方因后续费用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10年3月4日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x.55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报警,没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而且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举证均无法证实案件事实及自己主张的成立,故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双方均应负5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将原告张某某撞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及赔偿标准已逐项进行了论述,因双方约定医疗费、误工费、摩托车修理费由被告全额承担,故对此三项费用应由被告全部赔偿,原告要求护理费、伙食费由双方分担。经计算,原告方应获赔偿的合理部分的损失为:医疗费8034.5元、误工费4469.01元;护理费2162.16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的50%,计2056.08元;摩托车修理费1230元;原告各项损失总计为人民币x.59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先期支付给原告张某某的医疗费4500元及其他费用500元,被告还须赔偿原告的损失人民币x.59元。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甲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人民币x.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如果被告李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由被告负担360元。

被告李某甲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明灿

审判员周亚军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连欢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