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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保元,广东粤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X路X号中国人寿大厦六楼。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响亮,湖南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夏某祥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夏某祥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夏某祥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受害人夏某祥之子。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强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强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强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受害人邓某强之母。

委托代理人陈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双清区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X路省机械工业技校内。

负责人谢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X路X号。

负责人陈某癸,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王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唐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曾某某、杨某某、付某以及新邵县龙腾客运服务有限公司驻邵华湘分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十四日作出的(2009)双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保元,上诉人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甲、胡响亮,被上诉人夏某丙及其与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唐某戊及其与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曾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壬,被上诉人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的负责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某某、付某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2日3时30分许,夏某祥驾驶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海住南宁方向行至G050线x+800M处时,适逢被告杨某某驾驶尾部反光标示污损不全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在前方第二行车道行驶,因夏某祥不注意观察前方路面车辆行驶情况,未采取有效制动措施,致使湘x号车在骑跨第二行车道与紧急停车道车道线情况下,左前部与低于高速公路最低限速行驶的桂x号车右后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湘x号车上驾驶人夏某祥、乘车人邓某强当场死亡,桂x号车所载乳化沥青及湘x号车所载蔬菜遗洒高速公路路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09年5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七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桂公交管高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某祥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邓某强无责任”。2009年4月22日,广西大学道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对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及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行驶车速作出典型交通事故形态车辆行驶速度技术鉴定,结论为“肇事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约为46km/h,肇事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发生时的行驶车速为80km/h”。肇事车桂x号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27日止。肇事车湘x号机动车向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限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限额为x元/座•2座)和机动车车损险(以下简称车损险,责任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均自2008年12月14日起至2009年12月15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广西公安机关交管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合理,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因此,被告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x元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曹某某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杨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x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鉴于受害人夏某祥生前对本案事故负有70%的责任,依法应由曹某某方自负。被告王某某系桂x号肇事车实际所有权人和支配人,杨某某系其雇佣的驾驶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杨某某与王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付某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即已将桂x号车转让给王某某所有,不应再承担民事责任。曹某某方提出要求被告唐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曾某某在继承湘x号肇事车主邓某强的遗产范围内进行赔偿及要求被告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应雇佣关系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依法不予审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湖南省(2008-2009)《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曹某某方损失的赔偿范围包括:受害人夏某祥死亡赔偿金x元(x.5元/年×20年)、丧葬费98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43元(3377元/年×5年÷2)、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050元(50元/天×3人×7天)、住宿费840元(40元/天×3人×7天)、伙食补助费315元(15元/天×3人×7天)、交通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太平洋财保玉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x元(x÷2)。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x×90%)。杨某某、王某某应连带赔偿x元[(x-x)×30%]。曹某某方应自负x元[(x-x)×70%-x]。据此,各被告提出曹某某方诉讼请求过高的抗辩主张,部分有理,对超过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x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x元;(三)被告杨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原告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x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某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给付某毕。

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处理夏某祥死亡事故的交通费为x元缺乏有效票据且不合理,应不予认定。原判确定赔偿义务人赔偿死者亲属死亡赔偿金后,仍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属重复赔偿,应予剔除。桂x号车的驾驶员杨某某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该车车主王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在计算因夏某祥死亡应获得的相应保险赔偿时的计算方式也存在错误,进而增加了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某某与杨某某分别赔偿曹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x.23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本次交通事故的死者夏某祥系农村人口,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损失,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违反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不应与其他项目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赔偿曹某某等四人各项损失x.39元。

曹某某、唐某乙、夏某丙、夏某丁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戊、邓某己、邓某庚、邓某辛、曾某某共同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腾客运华湘分公司答辩称,客运公司与肇事车辆不存在管理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某,户籍、身份证明,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火化费用发票,车辆行驶速度技术报告,保险单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某祥驾驶的湘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杨某某驾驶的桂x号中型罐式货车发生尾随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夏某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事故责任人也未在法定的期间内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划分责任的依据。上诉人王某某认为杨某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夏某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广西玉林死亡,其亲属要求回原籍邵阳火化,为此花费运尸费x元,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且有相关的票据予以佐证,故该费用可认定为本案赔偿权利人的损失项目,并由赔偿义务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某某认为该费用缺乏票据且不合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根据肇事车辆所投保的各类险种,分别计算受害人因交通事故所获得的相应赔偿并无不当,也未增加王某某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原判对保险金的计算方法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夏某祥的近亲属因夏某祥死亡遭受严重的精神损害,除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死亡赔偿金外,还依法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主张该费用属重复赔偿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公安部门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受害人夏某祥系非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邵阳市双清区新东煤矿集体宿舍X号,故原判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x元,故应在该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由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虽不属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但本案原判确定的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未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项目,人寿财保邵阳支公司认为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已将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其他项目一并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300元,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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