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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原告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德江,梅河口市X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邬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江、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8日,我与被告因承包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在梅河口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医疗费5290元。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赔偿我医疗费5290元,当时被告给付1000元,余款4290元给我打了欠条,约定秋后卖粮付款。可秋后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事实都对,但原告所花的医药费不对,其他费用不全是医药费。我承认打原告了,是原告先打我的,原告和他丈夫一同打我,我是正当防卫。欠原告4290元属实,也同意给付,现在没有钱,同意到秋天给钱。

原告在庭审中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梅河口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2、2009年5月31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290元的欠款事实存在。

被告郭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4月28日,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双方因承包田纠纷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在梅河口市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经双方协议,被告同意赔偿医疗费5290元。当时被告给付原告1000元,并在2009年5月31日给原告打欠条4290元,约定于秋后卖粮付款。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此款,被告拒绝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双方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邬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欠条的形式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因此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邬某某人民币429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果被告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姜海鹏

审判员隋亚红

审判员武晓君

二0一O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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