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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安化工厂与小凈面粉厂、小凈村委会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陈仓区人民法院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太安化工厂。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蔺某某,任厂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祥,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仓区(宝鸡县)清溪小凈(庵)村面粉厂。住所地:陈仓区X镇小凈(庵)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任厂长。

被告陈仓区X镇小凈(庵)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陈仓区X镇小凈(庵)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林录,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太安化工厂(以下简称:太安化工厂)诉被告陈仓区(宝鸡县)清溪小凈(庵)村面粉厂(以下简称:小凈面粉厂)、陈仓区X镇小凈(庵)村村民委员会(小凈村委会)企业之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安化工厂法定代表人蔺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祥,被告小凈村委会委托代理人张林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小凈面粉厂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太安化工厂诉称,1996年9月27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向我厂借款x元,约定利息15‰,借期半年。到期后被告小凈面粉厂未予归还,我厂多次派员催要,被告于1999年2月13日在借条上书明“账务核对属实,挂账三十万元整”,同时,由村上领导干部张XX、王XX在该条据上签了名。2003年12月4日被告又向我厂出具证明并承诺“太安化工厂多次催要借款,因面粉厂暂时停产,暂无偿还能力,如有资金逐年分期归还”。但此后经我厂多次催要至今未予归还。

另,因被告小凈面粉厂未进行工商年检,2005年10月10日被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以宝工商处字(2005)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此后至今,该厂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被告小凈村委会作为被告小凈面粉厂的开办单位,在其所开办的企业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应履行清算责任,而未予履行。同时,被告小凈村委会也是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现因按照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企业之间不能相互借贷,本笔借款违反国家相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行为。据此,我厂诉讼请求:由被告小凈面粉厂和被告小凈村委会共同归还我厂借款x元,并承担由此给我厂造成的损失。

被告小凈面粉厂未答辩。

被告小凈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小凈面粉厂向其借款x元属实,但因该笔借款违反相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行为,依法不能保护,该面粉厂也确实是我村委会所属企业,现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处于停产歇业状态,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已丧失了实体上的胜诉权,据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太安化工厂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1)原告太安化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原告太安化工厂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3)原告太安化工厂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小凈面粉厂的营业执照及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被告小凈面粉厂的工商档案,以上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主体资格的合法性和被告小凈面粉厂是被告小凈村委会开办的,本案二被告参与诉讼,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被告主体的适格性。

第二组证据:(6)1996年9月27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出具的借条一份;(7)2003年12月4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出具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8)闫XX的谈话笔录一份;(9)刘X的谈话笔录一份;(10)闫XX的谈话笔录一份,以上证据的待证目的是为了证实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借款,诉讼时效已经发生中断,原告享有诉讼时效。

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表示没有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被告质证后虽提出原告未提交被告出具的有关索要借款的书面证据,但对原告向被告索要过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已达到了提交证据的待证目的,经合议庭评议后认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合议庭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1996年9月27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向原告太安化工厂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太安化工厂资金叁拾万元,利率15‰,借期半年,保证按期归还本息。(此笔借款以本厂固定资产小麦、面粉作抵押担保)”加盖有小凈面粉厂的公章,1999年2月13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又在该借条上注明:“经99年2月13日账务核对属实,挂账叁拾万元整。99年2月13日”又加盖了该厂公章,村上领导干部张XX、王XX在该条据上签了名。2003年12月4日,被告小凈面粉厂又向原告太安化工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小凈面粉厂于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借太安化工厂现金贰拾万元,九五年借款归还下欠壹拾万元,两笔共计叁拾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此笔借款以本厂固定资产小麦、面粉抵押担保,太安化工厂多次催收借款,因面粉厂暂时停产,暂无偿还借款能力,如有资金逐年分期归还。”被告小凈面粉厂加盖有该厂公章并由张XX、闫XX签名。嗣后为上述借款原告曾多次索要,经小凈面粉厂同意,后来由该厂的承包人王XX向原告付过二万元,该厂的债务人张XX向原告付过五千元,通过上述渠道被告小凈面粉厂共付给原告二万五千元,余款本金二十七万五千元至今未付。

同时查明,被告小凈面粉厂因未进行工商年检,于2005年10月10日被宝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陈仓分局以宝工商处字(2005)年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于:“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此后至今,该厂停止经营,处于歇业状态。

又查明,被告小凈面粉厂系被告小凈村委会开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村办集体企业,在被告小凈面粉厂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后,被告小凈村委会未对该企业进行清算整顿。

本院认为,原告太安化工厂与被告小凈面粉厂之间形成的企业借贷关系因违反相关司法解释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政策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应确认为无效民事关系,依法不予保护。被告小凈面粉厂所借款项的本金应予返还,双方约定的利息部分依法不予保护,为体现公平原则,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酌情给予赔偿,现因小凈面粉厂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小凈村委会作为被告小凈面粉厂的主管单位,在所主管的企业被工商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以后,应按照规定对主管的企业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小凈村委会怠于清算,致使其所主管的企业既未能清偿债务,又没有通过整顿恢复正常生产营运,也导致了本案原告单位的债权不能实现,其作法与我国相关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相悖,小凈村委会作为小凈面粉厂的主管单位对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应负清理责任。原告太安化工厂提出被告小凈村委会与被告小庵面粉厂应共同承担借款返还责任和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辩意见以及被告小凈村委会提出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庭审中查明被告小凈面粉厂曾通过其债务人付给原告太安化工厂二万五千元的事实应予确认。据上所述,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仓区(宝鸡县)清溪小凈(庵)村面粉厂返还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太安化工厂借款x元并酌情赔偿宝鸡市陈仓区太安化工厂经济损失x元(按x元×2750元/年×13年)合计x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仓区X镇小凈(庵)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陈仓区(宝鸡县)清溪小凈(庵)村面粉厂的债权债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负责清理、清算。

三、驳回原告宝鸡市陈仓区太安化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太安化工厂负担2000元,被告小凈面粉厂负担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勤绪

人民陪审员卞志华

人民陪审员张增录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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