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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某某。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2010)嘉刑初字第X号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证人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相关辨认笔录、照片及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判决确认:

被告人马某某与李某某(另处)因生活拮据遂起抢劫歹念。二人经预谋后各备一把砍刀于2010年1月22日、23日、24日连续三日晚上,至本市嘉定工业区X路X路口附近守候,欲对过往私家车驾驶员实施抢劫,但均无机会实施抢劫。同年1月25日凌晨2时许,二人在胜辛路X路口继续等候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叶城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用的砍刀两把。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为抢劫他人财物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马某某系犯罪预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马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自己是抢劫预备犯,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为结伙抢劫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犯罪预备。原判根据上诉人马某某系抢劫预备犯、自首等情节,已经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马某某以自己系抢劫预备犯为由,认为原判量刑过重,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合法。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薛振

审判员管勤莺

代理审判员陆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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