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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上海凯旋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房屋拆迁裁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马某(刘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某,上海市普陀区住(略)。

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旋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上海凯旋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上海凯旋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刘某因房屋拆迁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0)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普陀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普陀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袁某,原审第三人上海凯旋门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某、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9月27日,普陀房管局向凯旋门公司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凯旋门公司进行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项目建设,对包括刘某户在内的本市X路X弄A-B号等地块实施房屋拆迁工作,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为上海中盛房屋动迁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该基地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至2010年3月31日止。普陀房管局审核批准的该基地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明确房屋拆迁安置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和面积标准房屋调换,调换的房源地点为嘉定南翔地区以及宝山盛桥地区。

被拆房屋系公房,租赁户名刘某,房屋类型为旧里,居住面积为19.9平方米(后客10.9平方米,后阁9平方米),按面积换算系数1.54计算,建筑面积为30.65平方米。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后客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1,640元/平方米,后阁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0,80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均为2007年9月27日)。凯旋门公司于2009年6月6日向刘某送达了被拆房屋的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凯旋门公司愿按11,640元/平方米计算刘某户货币补偿款。按该拆迁基地政策规定,被拆除房屋的原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另补贴1,500元。被拆房屋内户籍人口为6人,即户主刘某、朱某某,户主刘某、马某、马某、马某。因马某于1992年6月解困分配住房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属他处有房不认定为应安置人口,故刘某户应安置人口为5人。因刘某户被拆除房屋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按安置人口人均10平方米计算补偿面积。被拆房屋内有电话X门、有线电视1端、热水器1台、空调1台、10安培电表1只(缺发票)。凯旋门公司提供拆迁实施单位所有的本市嘉定区X镇X路X弄某号X室建筑面积为101.84平方米房屋一套作为安置房,经上海申房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房地产评估单价为5,820元/平方米(评估时点为2007年9月27日),经计算该房屋总价为592,708.80元。

因刘某与凯旋门公司未能就补偿安置方案协商一致,凯旋门公司于2009年11月11日向普陀房管局提出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普陀房管局同日予以受理,并向刘某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书、裁决申请书副本。2009年11月13日,普陀房管局召集拆迁双方进行了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调解,但调解不成。普陀房管局遂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普房拆裁发[2009]X号房屋拆迁裁决。刘某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裁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普陀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职权依据。凯旋门公司持有拆许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天安阳光半岛(第二批)项目建设,对刘某户承租的被拆房屋在内的地块实施房屋拆迁依法有据。普陀房管局受理凯旋门公司申请后,依法组织拆迁双方进行了调解,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作出裁决认定刘某户的承租面积、建筑面积和评估单价、家用设施以及安置房屋的评估情况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马某于1992年6月解困分配住房至本市X路X弄某号X室,在1999年6月离婚时马某又自愿放弃了解困分配的住房,表示住房自行解决,故刘某认为马某应认定为安置人口的意见,于法无据,难以支持。普陀房管局裁决以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安置刘某户,计算刘某户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差价款的计算正确合法。刘某户认为该拆迁基地为分期分段实施,要求以2009年6月6日作为评估时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凯旋门公司不仅以11,640元/平方米单价计算刘某户被拆房屋的价值,而且在审理中愿意减免刘某户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17,108.80元,体现了对刘某户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的照顾,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合法,刘某户认为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违反《上海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程序违法等诉讼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对刘某要求撤销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涉诉被拆基地属商业拆迁,被上诉人无权作出裁决;2009年9月28日的拆迁延期公告无公章;被上诉人提供的审理调解记录非当天的记录;裁决没有经被上诉人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安置房屋内有他人物品,存在一房多判的情况;被上诉人在受理裁决申请前没有进行听证;该基地拆迁属分期实施,应以实施时间为估价时点;该户应安置人口为6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辩称:不管是商业性还是公益性拆迁,如果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被上诉人都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拆迁作出裁决;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核发和延长拆迁期限许可都是合法有效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审理调解记录是当天进行调解的真实记录,不存在篡改的情况;只有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达不到拆迁基地总户数的20%时,裁决机关在受理裁决前才组织听证,而该基地不存在这种情况,所以不需要进行听证程序;集体讨论审批是内部程序,不需要对外公布;安置房屋产权属拆迁实施单位,产权清晰,不存在一房多判;《实施细则》明确规定评估时点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该基地不存在分期、分段实施拆迁的情况;马某因解困分配过住房,所以不能认定为安置人口。被上诉人所作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同意被上诉人意见,并表示安置房内如堆放了东西,其愿意进行清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及会议通知书、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协商所作的谈话记录、专题协调会记录、评估分户报告单的送达回证、公房租赁情况摘录单、房屋拆迁户籍摘录单、(1999)普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住房调配单、拆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所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普陀房管局作为房屋拆迁工作的管理部门,具有作出本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裁决的执法主体资格。原审第三人凯旋门公司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涉案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其申请拆迁裁决时,涉案拆迁地块系在拆迁延长许可期限内。原审第三人作为拆迁人因未能与上诉人户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向普陀房管局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原审第三人具有房屋拆迁裁决的申请人主体资格。普陀房管局在收到裁决申请后,组织拆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协调。因上诉人刘某与原审第三人就拆迁补偿安置内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普陀房管局遂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其执法程序合法。普陀房管局所作房屋拆迁裁决对被拆迁房屋的租赁情况、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价格等的认定,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未侵犯上诉人户的合法权益。在一、二审中,原审第三人表示愿意免除上诉人户应支付的房屋差价款117,108.80元,可以准许。

估价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为准对被拆除房屋进行评估,符合《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规定。裁决安置房产权清晰,上诉人认为一房多判的意见无事实依据。马某因解困分配过住房,不应被认定为安置人口,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中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调解记录是每页都签过字的,现只有最后一页有上诉人的签名,该调解记录是伪造的,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裁决机关收到拆迁人的裁决申请后,应当对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户数占拆迁基地总户数的比例进行审核,对已达成协议不足20%的,裁决机关应当在受理裁决前组织听证,本案被拆基地不存在该情况,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受理拆迁裁决前应举行听证程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某方

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茅玲玲

书记员胡嘉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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