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砚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崔砚X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巩义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双红,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砚X因与被上诉人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义诚驾校)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0)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砚X的委托代理人康某某,被上诉人义诚驾校的委托代理人孙双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义诚驾校作为乙方、崔砚X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训练场地400平方米能满足训练车正常训练,甲方向乙方提供房屋一间,供招生及工作人员住宿;甲方向乙方提供水、电,费用乙方自理;租期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年租金5000元,先付款后使用;租赁期间甲方不得向乙方上涨租金;如果甲方特殊情况,房屋及场地不能使用时,甲方应提前通知乙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剩余部分租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如果乙方特殊情况,房屋及场地不能使用时,乙方应提前通知甲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剩余部分租金如数退还给乙方。当日,义诚驾校向崔砚X交纳一年的租金5000元,崔砚X向义诚驾校出具收条一份,注明,“今收到义诚驾校交来2009年场地租款伍仟元”。合同签订后,崔砚X即将场地交付义诚驾校使用。2009年4、5月份,因训练场地旁边建造房屋,建筑队开始在训练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致使训练场地不能正常使用,2009年6月20日,义诚驾校停止使用崔砚X的训练场地,另找了一处训练场地。之后,经多方协商,建筑队付给义诚驾校场地使用费900元。义诚驾校找崔砚X要求退还半年租金,未果,形成诉讼。
崔砚X提供了建筑队负责人康某恩、康某红的证言,内容为,建筑队在训练场地堆放建筑材料是和驾校说定使用费1000元,房建起,钱已付给驾校方。康某恩、康某红未出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义诚驾校、崔砚X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崔砚X辩称是义诚驾校同意建筑队堆放建筑材料的,并提供了康某恩、康某红的证言,但此二人并未出庭作证,致使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综上,崔砚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之规定,义诚驾校仅使用4个月即因出租的场地上堆放建筑材料而无法正常使用,崔砚X不能保证所出租的场地符合约定的用途,属于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因崔砚X有违约行为,致使义诚驾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义诚驾校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义诚驾校的这一诉请,予以支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及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的房屋及场地不能使用时,应提前通知对方,租金按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剩余部分租金如数退还的约定,崔砚X应将剩余的租金退还给义诚驾校,义诚驾校实际使用4个月,租金为1667元,剩余租金3333元,建筑队给付义诚驾校900元应折抵租金,予以扣除后,崔砚X应退还给义诚驾校租金2433元。因驾校招收学员的人数多少,不仅受训练场地的影响,还受学校所地在经济发展水平、人口数量和群众购买力等诸多因素影响,故义诚驾校诉请要求崔砚X赔偿因更换训练场地而导致学员减少的损失x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与崔砚X签订的租赁协议;二、崔砚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租金人民币2433元;三、驳回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巩义市义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200元,崔砚X负担163元。
崔砚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义诚驾校要求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解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建筑队使用训练场地是经义诚驾校同意的,也是有偿的,建筑队已向义诚驾校交付了1000元。租赁协议签订后,义诚驾校取得了场地的使用权,我并没有同意建筑队使用场地,若因建筑队使用场地影响训练,也应是义诚驾校的责任。同时,义诚驾校应向侵权行为人要求维权。3、因为建筑队堆放建筑材料是经义诚驾校同意,我并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一审认定训练场地不能正常使用是我违约引起的,显然忽视了建筑队的使用时间和义诚驾校同意并收取了使用费的事实。4、义诚驾校即便是解除合同也应将场地上的建筑材料清理完毕将场地交还给我,不能在建筑队使用的情况下解除合同等。请求驳回义诚驾校的诉讼请求。
义诚驾校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不实,请求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崔砚X上诉称建筑队使用训练场地是经义诚驾校同意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支持。崔砚X作为出租方应保证承租人义诚驾校按合同约定正常使用所租赁的场地。由于义诚驾校所租用的场地不能正常使用,义诚驾校有权按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崔砚X应返还相应的租金。若崔砚X有证据证明义诚驾校在使用所租赁的场地时,对场地造成了损失,可另行起诉。故崔砚X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妥,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元,由崔砚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宁宇
审判员王怡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祝世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