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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周××没有委托辩护人。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风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周军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怀化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日7时许,被告人周××驾驶湘x皮卡车在怀化市X村水木天城小区旁一空地上倒车时,因疏忽大意将位于车后方的被害人申某撞到在地后右后轮碾压致申某伤,后申某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协某、收条、证人申某、付××的证言、被告人周××的供述、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调查结论、现场勘查记录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过失致人死亡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周××主动报案,随同120救护车将被害人送至医院抢救,在司法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周××积极赔偿被害人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张风帆

二O一一年九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周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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