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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某与徐州金威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4-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徐民三初字第4号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徐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告徐州金威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贾汪区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该公司工会主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爱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徐州金威工矿机械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27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并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原告尹春银,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朱爱军参与调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春银诉称,2001年原被告签订一份关于合作开发清车机的协议,原告提供设计图纸,被告按销售额的8%向原告支付费用。被告未按协议履行支付费用。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技术费1.68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被告销售的4台清车机销售数量有异议,违约金部分应按违约责任来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合作开发清车机协议,约定原告提供技术和图纸,被告负责清车机的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被告按销售额的8%向原告支付费用,违约方承担对方经济损失,并赔偿5-1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一、原被告于2001年签订的合作开发清车机的协议予以解除,不再履行。

二、被告徐州金威工矿机械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30日一次性偿还原告技术转让费、违约金、诉讼费共计3.5万元。

三、如被告逾期未能支付上述款项,原告有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在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的到期债权,未来可能发生的执行费用由原告承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志宏

代理审判员朱强

二○○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尹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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