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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UMEISZEANDANOTHER訴CHANWAISHING
时间:2007-03-29  当事人:   法官:法官張威達   文号:DCCJ4629/2006

DCCJ4629/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06年第46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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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原告人LAUMEISZE

第二原告人TYRELLCATHERINE

被告人CHANWAISH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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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威達内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2007年3月27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07年3月29日

判決書

1.第一與及第二原告人(以下簡稱為「原告人」)在2007年2月28日於聆案官席前取得簡易判決令。被告人不服而提出上訴。

2.原告人與被告人之間曾經存在業主與租客的關係。原告人把住宅單位租出予被告人。租約受業主與租客(綜合)條例第4部份約束。按雙方於2006年5月19日所訂立之租約,被告人須在每月的第一日支付該月份之租金(即上期租)。租約由2006年6月1日開始起租,月租為4500元。被告人並沒有繳付由2006年7月1日起計至2006年9月30日的租金或佔用賠償金(又稱中間收益)。這些都是不爭的事實。

3.應當一提的,是原告人本來是有向被告人追索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欠租的。就著這部份的申索,聆案官容許被告人提出答辯,但先決條件是要被告人先把這個月份的租金交入法庭。原告人在上訴的聆訊時,表示在上次的聆訊之後已經查明了實況,6月份的租金事實上已經收了,故此原告人就著6月份的租金不再作出申索。

4.原告人以被告人欠交租金為悔約,並於2006年9月18日發出了傳訊令狀,表明了接受被告人的悔約而終止租約。原告人要求收回有關單位與及其它濟助。被告人有甚麼答辯的理由呢

5.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所提供的(1)三部冷氣機當中有兩部不能使用;(2)煮食爐頭四個當中有兩個不能使用;(3)洗衣機不能使用;(4)煤氣熱水爐不能使用;與及(5)雪櫃不能使用。被告人其實是表示了原告人有合約上的責任提供可以使用的上述物品,又或者是在該等物品不能使用時或在被告人作出要求時有責任進行維修使其恢復功能,而原告人卻並沒有這樣做,故此對被告人造成了損害,被告人因此有權得到賠償金,而有關的賠償金可以與租金互相抵銷。

6.可是,目前並沒有任何証據顯示原告人有上述的責任。上述的租約,只不過規定了原告人把上述的物品留下來,而並無規定留下來的物品是可以使用的,也並沒有規定原告人在某些情況下需要進行維修。沒有責任在先,就談不上失責在後。所以,這並不能成立作為一個審訊事項(triableissue)。

7.此外,被告人提出,他已經向原告人交了等同兩個月租金的按金。對於這一點,原告人也並沒有爭議。這就是說,被告人提出了以按金作為抵銷部份付款責任的答辯。這是否可以成立作為審訊事項呢依我看來,這是尚未可以成立的,原因是按租約的規定,原告人現時尚未有責任把租金按金歸還予被告人。租約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在被告人把有關單位交吉交還予原告人後的30天內,原告人須把租金按金歸還予被告人。這個情況尚未發生。租約也規定原告人有權從租金按金中扣取款項來抵償原告人因被告人違約而蒙受的損失,但這是原告人的權利而不是原告人的責任。所以,這也不能成立作為審訊事項。

8.雖然如此,被告人是不必過慮的,因為原告人最後若果不把租金按金作抵銷的話,被告人是可以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向原告人提出申索的。

9.除了以上值得討論的兩個事項以外,被告人並沒有提出任何事項是有可能成立作為審訊事項的。

10.被告人並無審訊事項,也並沒有其它值得審訊的理由,故此,聆案官判決原告人勝訴的決定,是正確的結論。

11.聆案官在2007年2月28日所頒下的6項命令,其中第1至第5項本席予以肯定確認。至於第6項命令,這是與2006年6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的租金有關的,而原告人已經表示放棄不再進行申索,而我亦許可原告人放棄這部份的申索,故此被告人亦不需要對這部份的申索進行答辯,所以我把聆案官的第6項命令撤銷。

12.本席現頒下初步訟費令,指令被告人需支付原告人是次上訴之訟費。訟費按區域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9條規則指明為800元。倘若在14天內並無任何一方提出請求,要求更改上述之初步訟費判令,則上述之初步訟費判令將成為最終訟費判令。

(張威達)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由張馮許律師行鍾文慧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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