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胜利,河南焦点(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杨xx,女,约50岁。
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蔬菜公司)诉被告杨xx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蔬菜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蔬菜公司诉称,2009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工商户使用,季租金为1400元,租赁期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现该合同早已到期,加之原告欲对该区域门面进行统一改造。经原告多次催促其交回租赁房屋,均遭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杨xx将位于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腾空后交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洛市房权证(2008)字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2、2009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杨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杨xx租赁原告的房屋从事个体经营,租赁期限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届满。3、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天津路办事处下发的涧天政(2010)X号《关于洛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安全隐患情况的通知》文件一份。以上证据均证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被告杨xx使用,现租期已届满,且该租赁房屋被认定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责令原告彻底消除安全隐患,故原告通知被告不再出租房屋;而被告杨xx拒不接受原告的意见,故提起诉讼收回该租赁房屋及租金。
被告杨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原告市蔬菜公司与被告杨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本市涧西区X路的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个体经营使用,房租按季交纳,没季度租金为1400元,租赁期限一年,至2010年6月30日到期。合同还约定被告在租赁使用房屋期间,对房屋的维修费用自理;合同到期后,应将房屋完整的交还给原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2010年6月17日,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天津路办事处下发了(2010)涧天政X号《关于洛阳市蔬菜副食品公司家属院房屋安全隐患情况的通知》文件,确定被告承租的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要求原告限期整改、消除安全隐患。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出承租的房屋。此后双方发生纠纷,最终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原告市蔬菜公司与被告杨xx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且协议书的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对所签协议书应严格遵照执行。被告杨xx在租赁使用原告的房屋期限届满后,原告依据政府相关职能部门下发的整改通知,不再与被告续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即应依照约定向原告清缴租金等费用后,将房屋退还给原告。被告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拒不将承租房屋退还给原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交还租赁的房屋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xx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xx在2009年7月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杨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缴房租等费用后,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交还给原告洛阳市蔬菜副食品有限公司。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杨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郭鹏
人民陪审员余凤群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赖晓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