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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女,39岁。

被告陈某某,男,39岁。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12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敏,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楠,现在莆田海峡职业中学就学;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又长期在外做工,无与原告联系,夫妻感情日趋恶化;2009年12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抚养费依法裁决。

被告陈某某未提供抗辩性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某经人介绍与被告陈某某于1990年12月13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陈某敏,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陈某楠,现在莆田海峡职业中学就学;因原、被告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产生纠纷;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无法改善,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和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表复印件一份、婚生孩子常住人口登记卡二份和本院(2010)荔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并经庭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虽经办理婚姻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不能和睦相处,影响了夫妻感情,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在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法协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诉请离婚,理由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女孩陈某敏,现已成年,能够独立生活,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男孩陈某楠明确表示愿意随被告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根据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应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360元,直至其18周岁为止;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为维护婚姻自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楠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谢某某应自2010年12月份起于每个月的5日之前支付给被告人民币三百六十元作为陈某楠的抚养费,直至其18周岁为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招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东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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