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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李某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杨平昌,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令敏,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齐福英,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9)宝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某甲于2009年9月11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李某甲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李某甲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高胤

代理审判员杨奕

书记员金卓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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