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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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与杜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耀鸿,广东佳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某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纵横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某某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于2008年11月12日进天地纵横公司工作。当日,杜某某填写《员工信息登记表》一份,其中填写的学历为本科、就读时间为2004-2009、毕业学校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所学专业为工商企业管理。另外,在《员工信息登记表》尾部固定格式注明“兹声明以上所提供的资料,均为属实,特此予以保证。若有虚假行为,公司将有权给予无条件解雇处理。”2008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其中约定:合同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1日,试用期自2008年11月12日起(最长不超过六个月);杜某某担任办公室人事行政经理;天地纵横公司在每月15日足额支付工资;杜某某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元。同日,天地纵横公司(甲方)与杜某某(乙方)又签订一份《补充条款》,其中特别约定“为提高乙方的绩效,甲方支付乙方加班工资1,000元,岗位津贴1,000元,补贴500元,绩效工资500元,合计3,000元。(试用期间合计为3,500元)如甲方的工资制度发生变化或乙方的工作岗位变动,按新的工资标准确定。”

2009年3月20日,天地纵横公司作出《辞退通知书》,记载:“2009年03月14日,经查,贵方在我公司‘员工人事档案’中,无学历证明书,贵方自称:现在读本科学历,无法提供学历证明。但是,贵方在2008年10月05日应聘我公司人事行政经理岗位时,所提供的《简历》中:教育背景为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毕业时间为2002年9月-2004年7月,本科,工商管理专业。鉴于贵方的表现和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规章制度。因此,我公司决定:我公司自本《辞退通知书》签发之日辞退贵方。同时,我公司自本《辞退通知书》签发之日无条件解除与贵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请贵方务必在2009年03月20日之前与我公司办妥相关的工作交接等手续。否则,贵方必须承担全部的后果及责任。”

2009年3月25日,天地纵横公司对杜某某又作出一份《公告》,记载内容:“原上海公司办公室职员杜某某因使用假学历等虚假资料骗取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被本公司揭穿后决定将其辞退(详见辞退通知书)。2009年3月24日,当公司办公室主任严某某代表公司在办公室对其发放《辞退通知书》、并要求其交出公司笔记本电脑和公司手机卡等工作物品时,杜某某先是拒绝在《辞退通知书》上签字;后又拒绝交还公司物品;抢夺笔记本电脑;继而辱骂并动手殴打严某某。……杜某某使用虚假资料骗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无理取闹,还辱骂并殴打公司管理员。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现做出如下处理:1、对杜某某开除出本公司。2、在杜某某当全体员工的面向严某某道歉,并向严某某结算医药费补偿之前,不予结算其工资。3、对杜某某拒不交还、还抢夺公司笔记本电脑等物品的行为,视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结案之前,不予结算其工资。”天地纵横公司已经将《辞退通知书》与《公告》进行了张贴。杜某某于2009年3月25日离开天地纵横公司。

2009年4月8日,杜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天地纵横公司:1、支付拖欠2009年2月、3月工资8,000元及25%的补偿金2,000元;2、支付拖欠2008年11月13日至2009年3月25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6,620元及25%补偿金1,655元;3、补缴2008年11月的综合保险费;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000元。2009年9月11日,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天地纵横公司应支付杜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286元、2009年2月至3月工资5,946元,为杜某某缴纳2008年11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杜某某的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双方对此裁决不服,分别诉至原审法院,杜某某要求如上诉请;天地纵横公司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并判令不支付相关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天地纵横公司对杜某某实行指纹考勤。天地纵横公司作息规定为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天地纵横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杜某某工资,本月工资于下月发放,由杜某某在工资表上签名领取,并给杜某某工资单。天地纵横公司已支付杜某某至2009年1月的工资,未支付2009年2月、3月的工资。根据杜某某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表记载:杜某某的工资标准均为3,500元,具体明细均为基本工资960元、加班工资700元、岗位津贴1,540元和补助300元;其中2008年11月应出勤25天,实际出勤14天,缺勤扣款1,540元,应发工资1,960元;2008年12月应出勤27天,实际出勤27天,无缺勤扣款,应发工资3,500元;2009年1月应出勤20天,实际出勤18天,缺勤扣款350元,应发工资3,150元。另外,天地纵横公司已经核算杜某某2009年2月、3月的工资,在该二个月的工资表上记载的杜某某工资标准也均为3,500元及与之前月份相同的工资明细,以及应出勤、实际出勤天数,其中2月份应出勤24天,实际出勤22天,缺勤扣款292元,另外加上其他应补款与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当月实发工资为3,555元;3月份应出勤26天,实际出勤18天,缺勤扣款1,077元,另外扣除其他应扣款后,实发工资为2,391元。而且该两个月工资表上的实际出勤天数与当月考勤记录上的出勤天数相一致。杜某某在仲裁庭审中及在本案审理中对该两个月的工资表均表示认可。杜某某2008年12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已由天地纵横公司缴纳。

原审法院又查明:杜某某于2006年9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参加企业劳动管理人员专业知识岗位资格培训,按要求完成规定培训内容,经考核成绩合格,取得了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资格证书。在2009年3月24日的《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的内容一栏内记载:“2009年3月24日晚上8:36分指控中心称在徐泾镇X路某号打架。民警到现场调查,报警人杜某某称:她是华徐公路某号的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人事行政经理,于今年3月20日与公司就人事合同问题发生纠纷,今天晚上公司人事总监陈某某与苏州公司人事经理严某某再次要求其办理手续时发生冲突,被严某某打伤颈部、左肩部、左眼部等处。”在该内容一栏尾部还特别注明“以上内容尚未经公安机关核实”。2009年3月24日22时,公安机关给杜某某出具一份验伤通知书,但该验伤通知书上没有杜某某之后进行验伤的记录。

双方存在的争议及原审法院的认定:

杜某某主张:杜某某没有违反规章制度,是天地纵横公司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杜某某具备做人事的资格。杜某某在2008年11月12日填写的入职登记信息上已经写明了2004年到2009年在上海工程技术大学就读,本科未毕业状态。

天地纵横公司主张:2009年3月25日依法开除杜某某。公司是依法依规章制度辞退杜某某,原因是杜某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理由就是辞退通知书上的内容。杜某某在中华英才网上应聘的内容与员工登记信息表上的内容不一样。杜某某就读的上海工程技术大学是非学历教育。公司招聘杜某某是根据应聘时的材料才签的合同。英才网上包括信息登记表上的部分工作简历都是假的,其中填写的工作单位都是假的,一个是德力西集团,另一个天宇集团,杜某某从来没有在这两家单位工作过。后经调查,杜某某是开中介公司的,并且是没有资格的。

杜某某对其主张提供一份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时间为2008年2月29日,收费项目为学费,加盖上海工程技术大学财务处收款专用章,杜某某以此证明在该学校就读,与员工登记表没有冲突,没有提供虚假证明。因现在杜某某生了小孩,学业还没有完成,所以没法提供毕业证。

天地纵横公司对高等教育学杂费专用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从收据无法看出杜某某就读的学历层次,不能证明杜某某是本科,而且缴费时间是2008年2月29日,不可能在2009年就能毕业,因为要3年才能毕业,所以这份收据不能证明杜某某已经具备本科学历。

天地纵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8年11月13日落款姓名仅为“杜某某”的补充条款复印件一份,证明杜某某应当知道公司的规章制度。天地纵横公司不能提供补充条款原件;2、奖惩制度,证明公司的规章制度;3、中华英才网的杜某某简历打印件,是杜某某到公司应聘时填的简历,证明杜某某提供虚假的应聘资料,骗取劳动合同的签订,所以天地纵横公司是依法与杜某某解除劳动合同。

杜某某对天地纵横公司提供的证据1不认可,因为与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内容不一样;对证据2不认可,没有杜某某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没有杜某某本人的签字,不知道是谁发布的,也不知道是从什么地方打印的,不能说明是杜某某填写的简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天地纵横公司对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的真实、合法性表示无法确认,但未能提供该收据是虚假或不合法的证据。现杜某某提供了该收据的原件,而且收据上也加盖了财务收款章,收费项目也为学费,因此对此收据予以确认。对于天地纵横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因为只有复印件,没有原件,而且也与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内容完全不同,天地纵横公司又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天地纵横公司提供的补充条款不予采信。对于天地纵横公司提供的奖惩制度,其内容本身并不能证明该制度是按照法律规定程序确定以及已经告知杜某某的事实。对于天地纵横公司所提供中华英才网的杜某某简历打印件,因是天地纵横公司从网络下载的资料,但天地纵横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真实、合法的来源以及是杜某某本人所填写,因此对此简历不予采信。

根据高等教育学杂费收据内容,可以证明杜某某交纳学费并就读的事实。2008年11月12日杜某某在员工信息表中填写就读时间为2004年-2009年,已经明确其尚在校就读的事实,也写明了学校名称,这与学杂费收据在时间上能相互印证,另外也与天地纵横公司在辞退通知书中所写杜某某自称“现在读本科学历,无法提供学历证明”的情况相符。因此,可以认定杜某某填写的学习经历属实。用人单位在日常经营活动中存在新老员工的入职与离职是常态情况,用人单位比劳动者更了解用工规范、劳动合同签订等方面的规定与要求。所以从常理上讲,天地纵横公司应当是在要求杜某某提供并审查杜某某的身份、学历及之前的劳动关系状况等各种证据之后,再与杜某某订立劳动合同。但是,一方面,本案杜某某并不存在直接使用虚假或者伪造的学历文凭的事实。另一方面,杜某某入职天地纵横公司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当日杜某某已经填写了员工登记信息表,明确就读学校及就读时间是2004年-2009年,故如实告知了尚在校就读的事实,天地纵横公司是经审查确认后而于次日即11月13日与杜某某订立劳动合同,因此天地纵横公司应当知道上述情况,故天地纵横公司有关杜某某“使用假学历等虚假资料骗取本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因此,天地纵横公司单方解除与杜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由于杜某某明确表示认可天地纵横公司核算2009年2月、3月工资的工资表,故按此金额计算,合计5,946元。现天地纵横公司不支付杜某某2009年2月、3月工资没有正当理由,故天地纵横公司除应支付工资外,还应支付25%的补偿金1,486.50元。对于杜某某主张的加班工资,根据公司每周工作六天、休息一天的作息规定,以及双方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的补充条款及其之后每月杜某某签字确认的工资表内容来看,双方已经约定每个月按照作息规定出勤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均是以相同的金额支付,并且双方一直按此在实际履行。因此,现2009年2月、3月的工资也是按照此方式进行核算,包括了固定的加班工资,杜某某也认可了天地纵横公司核算的工资表,故可认定休息日加班工资已经按约足额发放,对于杜某某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及其25%的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杜某某工作时间不足六个月,现天地纵横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天地纵横公司依法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一个月工资标准向杜某某支付赔偿金3,401.67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天地纵横公司应当为杜某某缴纳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2009年2月至3月工资5,946元及其25%的补偿金1,486.50元;二、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某某赔偿金3,401.67元;三、天地纵横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杜某某缴纳2008年11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对杜某某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天地纵横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即杜某某的行为确实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杜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并由杜某某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杜某某答辩称:不同意天地纵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审理期间,天地纵横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天地纵横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难以采信。天地纵横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天地纵横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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