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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诉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某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侯某诉被告周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的委托代理人某邱、被告周某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侯某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诉称:原、被告系翁婿关系。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略)泗泾镇某室的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出售于原告,1999年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约定原告对该房屋享有独立的权利,暂不变更房产证姓名,但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变更房屋产权。现原告因年纪大了,故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但遭被告无理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简称“系争房屋”)的房屋的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被告周某答辩: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99年双方的确签订过协议,但是当时双方约定好不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在之前原告方的确给过被告6万元,但是其中5万元是原告及其妻子给被告用于被告购房的补贴,另外1万元是赠送的,这1万元原告的每个子女都有的。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翁婿关系。1999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有某室住户周某将住房以陆万元人民币出售给岳父侯某,双方商定暂不变动产权房证持有人姓名,自即日起侯某对此房享有全部权利,并随时可变动房产证持有人姓名,特以此协议为凭,此协议一式二份,双方各执壹份。”落款处由原、被告签字。

另查明:系争房屋现登记于被告周某名下,现为原告侯某居住使用。

2010年6月2日,本院至(略)房地产交易中心就系争房屋的具体情况进行询问,该中心的工作人员陈述如下:“系争房屋为一般商品房,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无任何障碍,办理手续及费用和一般商品房完全一样。”

以上事实,由协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本质是一种合意,双方理应按照合同、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于1999年3月9日签订的协议对于系争房屋的具体交易予以了明确,该协议是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也在该协议中明确原告可随时要求变更房产证持有人的姓名,现原告据此要求变更系争房产至其名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略)泗泾镇某室房屋过户至原告侯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莉

书记员张英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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