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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罗友萍徇私舞弊案
时间:2003-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59

周新根,又名周某耕,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20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副队长,2002年6月14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7月6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政委,曾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队长助理、副支队长。2002年4月8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副局长。2002年4月27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监视居住,同年8月15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罗友萍,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三大队侦查员、副大队长。2002年3月20日,因涉嫌徇私枉法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芦溪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芦溪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罗友萍涉嫌徇私舞弊犯罪一案,由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2002年10月31日,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罗友萍犯罪事实如下:

1992年至1999年,卜利国(另案处理)承包了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下属昭萍贸易某司建筑装饰部,在此期间,刑警支队为卜利国出面承揽业务,为其提供银行贷款担保等。卜利国与刑警支队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等人形成了较密切的关系。

1996年5月31日下午,陈某国(与卜利国关系密切)、凌某某(化名赖某军)等5人因携带海洛因等毒品,被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抓获,该所先后致电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和深圳市公安局五处,请求协查。6月1日傍晚,被告人周新根将陈某国在杭州被抓获一事告诉了卜利国,晚7时许,周新根指示值班员向杭州铁路公安处东站派出所发明传电报称:“贵所查获的陈某国等五名犯罪嫌疑人,经本支队调查,陈某期纠集其他年龄小的青年在本地及广东等地扒窃、抢劫,陈某我市‘严打’追捕的重要对象之一,请予先行收容审查。”6月4日,深圳市公安局五处也发明传电报给杭州铁路警方称:“陈某国等人在我市曾参与多宗伤害案,系带有黑社会性质流氓团伙,并在流氓斗殴中杀死人,请协助将其拘留,我市速派人前往押解。”6月下旬,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因其它案件准备前往杭州,出发前,被告人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罗友萍及叶培旺(另案处理)等人开会,易某某提出顺便将陈某国等5人押解回萍乡,周新根同意。

卜利国得知陈某国被抓后,告诉了陈某国的姐夫叶绍柏,陈某国的家人遂请卜利国帮忙,卜利国于是分别找到周新根、吴某某打听陈某国关押情况,易某某告知卜利国要去杭州接人之事,卜利国要求同行,周新根同意。卜利国将此情况告诉叶绍柏,叶绍柏为此向卜利国提供了人民币1万元。

6月27日,周新根、罗友萍、叶培旺、卜利国等赶到杭州。次日上午,周新根安排罗友萍、卜利国与杭州铁路警方联系陈某国等人的押解事宜。罗、卜二人到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到该处刑侦科负责人孙某联系。孙说深圳警方已于6月27日来人,并告知罗、卜,陈某国等人在深圳涉嫌杀人,现已换押,将于28日押回深圳。罗友萍回到住处后,将情况向周新根汇报,周便对罗说去提审一次,看陈某国他们在萍乡是不是犯了罪,如果在萍乡犯了大罪,就可以跟深圳警方协商。当日下午,罗友萍、卜利国一同去杭州铁路公安处找孙某要求提审陈某国。经孙某联系,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廖警官陪同罗、卜二人去杭州铁路看守所提审陈某国,并告知二人陈某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提审时,卜利国用萍乡话告诉陈某国,深圳警方要带你们走,你自己的事自己把握。罗友萍接着用萍乡话对陈某国说,如果想回萍乡的话,就把在萍乡犯的事讲清楚。在罗的提示下,陈某国虚假供述了自己在萍乡参与南门杀人案、黄英贩毒案、凌某贩毒案等情况。

6月28日下午,陈某某、易某某等人赶到杭州与周新根等人会合。吃晚饭时,卜利国请周新根、陈某某、易某某、罗友萍、叶培旺等帮忙将陈某国带回萍乡。晚饭后,罗友萍汇报了提审情况,并说陈某国在深圳犯有杀人罪,深圳警方已将陈某国等人换押,次日将押回深圳。陈某某、周新根、易某某、叶培旺等一同听取了罗友萍的汇报,看了提审陈某国的笔录。周新根、陈某某、易某某均明知提审笔录中陈某国的供述不真实。周新根、易某某认为光凭这份笔录,与深圳警方交涉带回陈某国作用不大,卜利国随即找来南昌铁路公安处一位副处长的电话号码,由周新根、陈某某相继与其通话,请求帮忙将陈某国等交由萍乡警方带回处理。6月29日,杭州铁路公安处孙某通知杭州铁路看守所,把陈某国留下让萍乡警方带走,其余四人由深圳警方带走。7月5日陈某国被押回萍乡。

在沪、杭期间,卜利国为周新根、陈某某分别购买了800余元和400余元的T恤衫,以及每人1斤价值960元的西湖龙井茶。

陈某国被带回萍乡后,陈某某、周新根、易某某、罗友萍等并未展开对陈某国涉嫌犯罪事实的调查核实;亦未对陈某国交代的在萍乡打架斗殴等行为予以核查。1996年7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寄函件给萍乡市公安局刑警支队,请求协查凌某某供述的有关犯罪事实,在函件中记载有凌某某供述的在萍乡的几起犯罪事实,及陈某国、凌某某等人在深圳与他人发生斗殴过程中致死一人的情况。罗友萍将该函件给易某某看后,没有回函答复深圳警方。1996年10月26日,吴某某在周新根的指示下,布置干警为陈某国办理了解除收容审查、取保候审手续。吴某某在呈批表上签批“同意取保候审”。陈某某亦签字同意对陈某国取保候审。10月26日,陈某国被放出,几天后其重返深圳,继续其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直至2001年11月1日被抓获。其中1996年12月17日,1998年6月18日以陈某国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深圳市黄贝岭区和罗湖区各犯下一起杀人案。

陈某国被取保候审后,省市有关部门将收到群众控告陈某国犯罪的信件批转萍乡市公安局处理。1997年9月,周新根接到控告信及上级领导的批示后,指示易某某等人拟写了一份未反映真实情况的座谈会记录,并经周新根审核后,用于答复省市有关部门。致使陈某国仍未受到法律追究,陈某国及其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继续危害社会。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罗龙萍徇私舞弊,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其行为均已触犯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徇私舞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周新根、吴某某、易某某、陈某某、罗友萍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均构成徇私舞弊罪。且所包庇的犯罪分子陈某国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首要分子,其所组织、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严重刑事犯罪。陈某国被取保候审后,继续危害社会,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后果严重,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故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2003年3月31日,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5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三、被告人易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五、被告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名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程序合法,但鉴于案发时的具体情况,可对各上诉人从轻处罚。

2003年8月31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上诉人周新根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吴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上诉人易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陈某某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罗友萍犯徇私舞弊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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