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农民。
被告东某,男,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晓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东某因扩展业务暂时周转为由,于2010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至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东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前法庭与其谈话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陈述因自己从原告处租车使用,后车辆损坏,经与原告算账,修车和租赁费用合计x元,故向原告出具借条。利息以条据为准。当时约定每个月归还2000元至5000元,自己还还过一次。另外自己给原告干活未算账,想以其抵借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同在四马路做生意认识,2010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李某人民币五万五千元整(x),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举借条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承认借条是自己所写,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李某履行还款之责。被告主张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因原告并不认可,且被告没有提举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归还利息一节,应以借条约定利息为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东某归还原告李某杰借款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0月12起算至清结之日)。限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东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晓珍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孟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