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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与谭某某、何某某、张某甲、王某某、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

两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某。

原审被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波,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海门市东方汽车运输驾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苏省启东市通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仲诚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仲诚公司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仲诚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撤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4.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642.12元,由上诉人上海仲诚通信设备合作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铮

审判员李伊红

代理审判员郑璐

书记员龚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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