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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罪于2011年8月12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和平、人民陪审员蔡俊青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雷宏担任记录。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志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甲以同村X村民肖某军之子溺水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是因为益阳市第三某民医院(三某院)医治无力为由,受他人邀集,伙同肖某(另案处理)等人,无端将三某院儿科病房的隔离门拉扯致损坏,并对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围攻殴打,致使三某院工作人员郭某明等人受伤,严重影响三某院的正常工作秩序。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明的伤势构成轻微伤;经物价鉴定,三某院被损财物价值529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于同年8月12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明等人的陈述,证人肖某华、肖某甲、肖某乙、谭某某、李某某、鲁某某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肖某的供述,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法医检验所公(赫)鉴(法)字〔2010〕X号鉴定文书,益阳市赫山价格认证中心益赫价认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被告人肖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在伙同他人聚众扰乱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案活动中,积极参加,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甲所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并结合其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在其所居住地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辉

审判员姚和平

人民陪审员蔡俊青

二○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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