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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通许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0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18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郭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8月13日12时左右,被告人郭某某在通许县X镇X村张三虎开办的摩托车专卖店门前,将张利东停放的一辆建设牌110型红色两轮摩托车盗走,价值35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某认罪态度好,又能积极主动全额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的第2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1年4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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