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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
时间:1995-11-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428

被告人:商某某,又名商某军,男,21岁,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1995年11月9日被拘留,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甲,又名孙某中,男,22岁,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1995年11月5日被拘留,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孙某乙,又名孙某标,男,19岁,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1995年11月5日被拘留,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21岁,江苏省盐城市人,农民。1995年11月5日被拘留,10日被逮捕。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故意杀人、抢劫、强奸案,由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检察院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经预谋,于1995年9月29日晚8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进入无锡市X乡X村孙某36号言勇宝家中,持刀威胁,将言勇宝(男,46岁)、魏伯华(男,51岁)、孙某娣(女,45岁)、孙某某(女,41岁)的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2000余元及金项链1条、金戒指1枚等物。尔后,4被告人分别采用绳与电线勒颈部、尖刀割、戳等手法将言勇宝、魏伯华、孙某娣杀死,致孙某某轻伤。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于1995年10月4日上午8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进入常熟市X镇X村积善寺21号田丽亚(女,21岁)家中,持刀威胁,将田丽亚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卡上有1616.34元存款)等物。商某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了田丽亚。尔后,商某某、孙某甲用鞋带将田丽亚勒死。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及杨陈海(另案处理)于1995年10月18日下午4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找人为名闯入镇江市润州区光明1号楼501室戴某某家,持刀威胁,将戴某某(男,26风)、任某(女,23岁)的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300余元及金戒指2枚、金耳坠1付等物。

被告人商某君、孙某甲、孙某乙于1995年10月29日下午4时许,携带尖刀、胶带、布带等作案工具,进入宜兴市X镇X村17幢306室周琴仙(女,32岁)家,持刀威胁,将周琴仙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后在室内翻找财物。下午5时许,周的丈夫蒋科技(30岁)及女儿蒋茜玲(6岁)回家,商某某、孙某乙即持刀上前将蒋科技、蒋茜玲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嘴,尔后,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分别用尼龙绳将蒋科技、蒋茜玲、周琴仙勒死。此时,钱金红(男,48岁)有事来蒋家,敲门入室后,3被告人即上前采用上述同样手法将钱金红勒死。3被告人共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摩托罗拉9900型移动电话机1部,金戒指、金项链、皮夹克、手表、照相机、皮箱以及名贵烟酒等财物。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于1995年10月27日晚8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以找人为名闯入苏州市X村28幢101室朱某某家中,持刀威胁,将朱某某(男,49岁)印某某(女,44岁)的手脚捆绑,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700余元,苏州印染厂融资债券5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链、金戒指、金耳环、手表、航空箱等财物,以及朱亚文身份证1张。

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于1995年10月29日晚9时许,携带尖刀、胶带等作案工具,闯入丹阳市X镇赵家涵1号陈银海租住处,持刀威胁,将陈银海(男,33岁)、黄春(男,26岁)的手脚捆绑,并用胶带封嘴,劫得人民币2.6万余元。尔后,3被告人用绳勒颈部、尖刀刺戳的手法,将陈银海、黄春杀死。

经法医鉴定:言勇宝、田丽亚、蒋科技、周琴仙、蒋茜玲、钱金红系机械性窒息死亡;魏伯华、黄春系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娣、陈银海系机械性窒息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孙某某构成轻伤。

破案后,公安机关追缴到赃款12107.3元、苏州印染厂融资债券5000元、皮茄克1件、金项链1条、钻式1枚、手表4块、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1张等物。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所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手段和作案工具等,分别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笔录,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摄影、法医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和科学技术鉴定书,以及追缴的赃款赃物及作案工具尖刀、胶带等证据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故意剥夺他人生命,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严惩。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持械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商某某还使用暴力强奸妇女,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合伙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极大,依照刑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是共同犯罪,均应从重处罚。孙某乙在解除劳动教养三年内又犯罪,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和劳教人员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都是一人犯数罪,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据此,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3日判决:

一、被告人商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被告人孙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服判,被告人高某某不服,以其“没有杀人故意”、“对抓获商某某起了重要作用”为由,向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高某某在自己参与的一次犯罪中,伙同另一被告人用绳子勒住孙某某的颈部,致其窒息,杀人故意明显。高某某在被抓获后,虽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他对商某某逃亡下落的估计,但都不准确,公安机关靠自己的侦查才将商某某抓获。高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原判对上诉人及各被告人的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据此,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于1995年11月1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依法授权高某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江苏省高某人民法院在同一裁定中核准了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判处商某某、孙某甲、孙某乙、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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