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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贪污案
时间:1989-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614

被告人:刘某某,男,61岁,原系安徽省人民政府机械工业厅副厅长。1989年10月8日被逮捕。

刘某某贪污案,由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该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在任安徽省人民政府机械工业厅副厅长期间,于1988年3月至1989年8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为下属企业搞计划、上项目,给有关人员送礼的名义,盗用北京友谊宾馆售品部和合肥舒尔曼百货商场的空白销货发票,自行填写品名、金额,虚构购买歙砚、宣纸、笔墨、铁画、雀巢咖啡、名贵烟酒等商品,然后将假发票在全省12个地市中机械厅下属的57个企业里报销,共侵吞公款、公物价值达(略).90元,非法占为己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简称“通告”)发布后,被告人刘某某于1989年8月25日,携带总金额(略)元的8张存款单,到安徽省监察厅投案自首,主动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刘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坦白了部分犯罪事实。案发后,追缴了刘某某退赔的赃款和用赃款购买的照相机1部、变焦镜头1只。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报销的假发票等书证、追缴的赃款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亦供认不讳。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假借接待上级领导及送礼为名,采取虚构购买物品,将自填的发票在下属企业报销的手段,侵吞公共财产,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的贪污罪。刘某某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通告”第二条关于“……凡投案自首,积极退赃的或者有检举立功表现的,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律从宽处理。其中,……犯罪较重,依法应判处重刑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鉴于刘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携带部分赃款投案自首,交代罪行,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坦白交代了部分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等,对其应当酌情减轻处罚。刘某某贪污的赃款赃物,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应予追缴。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1)项的规定,应并处没收刘某某个人的部分财产。

据此,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9年10月27日判决: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略).85元和用赃款人民币兑换的2815美元、港币450元以及赃物照相机一部、变焦镜头一只予以追缴;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财产空调器一台、电冰箱一台予以没收。

第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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