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白俊玲,上海东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某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8月1日,杨某进入筹备中的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担任工地管理员工作,缴纳了押金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杨某的月工资为3,000元。2008年10月21日,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2009年1月14日,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因股东间纠纷停产。2009年10月13日,杨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二倍工资48,000元及25%补偿金12,000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2009年11月26日,上述仲裁案件开庭审理时,杨某又提出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退还押金,要求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至1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仲裁委告知另案起诉。杨某遂于2010年3月11日再次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15,000元并退还押金1,000元。仲裁委当即以嘉劳仲(2010)决字第X号决定书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杨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5,000元,并要求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押金1,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某已在2009年11月26日仲裁庭审时对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提出了押金以及支付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由此产生了仲裁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因此,杨某在2010年3月11日就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申请时效。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08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后即具有用人资格,故其应当自成立后一个月内与杨某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现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未与杨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自2008年11月21日起每月向杨某支付二倍工资。由于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对于杨某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杨某主张的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杨某主张2008年8月1日至2008年11月2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此外,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不得巧立名目收取押金,现杨某要求返还,合法有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200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900元;二、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杨某押金1,000元;三、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司在2008年底已停产歇业,股东间纠纷不断,故无力承担原判内容,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杨某的该项诉请。
被上诉人杨某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某存在劳动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杨某向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未签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正当。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以公司无力承担原判内容为由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智岑土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卞晓勇
审判员陈俊
代理审判员邬梅
书记员杜自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