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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故意杀人案
时间:1985-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79

被告人苏某,化名张某生,男,二十九岁,安徽省宿县人。原系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建筑公司职工。捕前住(略)。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二日被逮捕。

被告人苏某自一九七七年与本公司女工王XX恋爱,后因王XX提出中断恋爱关系而对王XX怀恨在心。一九七九年二月十七日午夜,苏某打碎王XX的住室门上的玻璃,拨开门闩,闯入室内。正在睡觉的王XX及其妹王洪霞被惊醒。苏某一面向王XX索要恋爱期间送给的东西,一面操起室内一根一米多长的木棍猛击王XX的头部。王XX的妹妹王洪霞见状,跑到院内呼救。苏某持木棍追出,连续猛击王洪霞的头部,将其打昏在地。这时,王XX也跑到院内呼救。苏某转身追打王XX。王XX逃回屋内,将房门闩上。苏某拨开门进入室内再次猛击王XX头部、面部,致其昏迷。尔后,苏某回到院内,见王洪霞未死,又猛击其头部数棍,将王洪霞打死,并移尸室内。此时,王XX苏某,哀求苏某不要再加害自己。苏某遂将王XX抱到床上,逃离现场。王XX虽经抢救脱险,但左眼视力丧失。

被告人苏某作案后,潜逃到(略),化名张某生,谎称是无依无靠的孤儿,从安徽宿县出来谋生的,骗取了当地农民的信任。开始在一砖瓦窑厂当临时工,后到乡建筑队当设计施工员。一九八一年春节,与当地妇女吉XX结婚,婚后生一子一女。一九八三年四月,苏某为让其父母知道他还活着,写信与父母联系。一九八三年六月和一九八四年十月,苏某的父母两次到垣曲县,规劝苏某自首。苏某亦感到逃避惩罚是不能长久的,经过激烈思想斗争,决心走自首的道路,争取从宽处罚。苏某将杀人犯罪的前后经过告诉了妻子吉XX,吉XX支持他自首。一九八四年十月十一日,苏某随父母回到山东省枣庄市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九八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该案,认定被告人苏某因被害人王XX中断与他的恋爱关系,竟蓄意杀人,将王XX击成重伤,将王洪霞杀死,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罪。苏某犯罪情节、后果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但是,苏某犯罪后,在其父母规劝和妻子的支持下自首,有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以故意杀人罪从轻判处被告人苏某无期徒刑,并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苏某不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一九八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百二十五次会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一款的规定,在总结审判经验时,认为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可供各级人民法院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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