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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庭审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双方长期分居,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

原告杨某某提交了2010年5月17日唐河县民政局出具的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实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法庭调查时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

被告张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5年5月生育男孩杨××,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2月,被告张某某外出打工,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淡薄,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同意男孩杨××随原告生活,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杨××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

审判员郑彦

审判员赵琼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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