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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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闫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凤琴,上海阅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某。

上诉人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撒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凯撒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凤琴,被上诉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某于2005年10月12日进入凯撒琳公司工作,担任门卫一职。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闫某某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60元,其他加班、补贴440元。凯撒琳公司未为闫某某缴纳2008年3月至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2009年8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闫某某2008年9月1日起开始做二休一,每班12小时。2008年12月闫某某请假,未上班。2009年6月15日,凯撒琳公司发出公告,因闫某某在2009年4月15日、5月25日、6月15日三次强行闯入凯撒琳公司闹事,违反了公司的有关规定,决定立即解除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闫某某于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共加班180小时,2008年9月至2009年1月,凯撒琳公司共支付闫某某加班费960元。闫某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149.45元。2009年9月8日,闫某某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凯撒琳公司补缴2008年3月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支付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1,820元、2009年3月至2009年8月的工资8,4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1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600元。2009年11月13日,该会以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凯撒琳公司应支付闫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60元、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527.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7.8元;凯撒琳公司应为闫某某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对闫某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凯撒琳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决凯撒琳公司不予支付闫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3,360元,不为闫某某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不予支付闫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527.7元,不予支付闫某某经济补偿金4,597.8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从闫某某提交的通告显示,2009年2月18日,因闫某某在凯撒琳公司有危险行为,凯撒琳公司出于安全的考虑,决定让闫某某回家休息,并安排案外人闫某春予以照顾,但未提及让闫某某何时回来上班。凯撒琳公司为闫某某缴纳了2009年7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通告所显示的内容看,凯撒琳公司在2009年2月18日仅要求闫某某回家休息,并未要求闫某某何时回凯撒琳公司上班。现凯撒琳公司亦无证据证实曾通知闫某某回公司上班。凯撒琳公司于2009年6月15解除了与闫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因是闫某某曾三次强行闯入凯撒琳公司闹事,但凯撒琳公司现无证据证实闫某某三次闯入凯撒琳公司闹事的事实,因此,凯撒琳公司解除闫某某的劳动合同缺乏依据,故凯撒琳公司理应支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9年2月,凯撒琳公司给予闫某某放假,应支付闫某某放假期间的工资,且不低于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故凯撒琳公司理应支付闫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另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凯撒琳公司未为闫某某缴纳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理应为闫某某补缴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费。关于平时加班费差额问题,凯撒琳公司已支付了闫某某加班费960元,存在少付加班费的情形,理应予以补足。经原审法院核算,扣除凯撒琳公司已支付闫某某的部分加班费外,凯撒琳公司还应支付闫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527.70元。故对凯撒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3,360元;二、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闫某某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1,391.4元;三、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2008年9月至2009年2月1日期间平时加班费差额527.70元;四、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597.8元。

原审判决后,凯撒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凯撒琳公司上诉称,1、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9年2月19日已实际解除,闫某某之后未再至凯撒琳公司上班。凯撒琳公司无需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亦无需补缴闫某某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2、凯撒琳公司已足额支付闫某某工作期间的加班费,原审法院判决凯撒琳公司支付加班费差额无依据。3、凯撒琳公司以闫某某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开除闫某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综上,凯撒琳公司同意为闫某某缴纳2008年9月至2008年10月的综合保险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凯撒琳公司在原审中的其余诉请。

被上诉人闫某某辩称,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凯撒琳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凯撒琳公司认为其发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告的日期即2009年6月15日并非双方劳动合同的真正解除日期,因闫某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凯撒琳公司已于2009年2月18日与闫某某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然在发出上述公告之前,凯撒琳公司从未作出过与闫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2009年2月18日凯撒琳公司仅作出让闫某某回家休息的通告。故凯撒琳公司主张的劳动合同解除日期,并无依据。另外,因凯撒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闫某某的违纪事实,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凯撒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不充分,并判决凯撒琳公司向闫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2009年2月19日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闫某某按照凯撒琳公司的要求放假休息,凯撒琳公司亦未通知闫某某何时回单位上班,故上述期间闫某某的工资应由凯撒琳公司支付,综合保险费亦应由凯撒琳公司缴纳。凯撒琳公司上诉不同意向闫某某支付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15日期间的工资,以及不同意为闫某某缴纳2009年3月至2009年6月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凯撒琳公司称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加班工资,然合同约定的内容为:其他加班、补贴440元,属约定不明,凯撒琳公司应根据闫某某的实际加班时间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计算的加班工资差额正确,凯撒琳公司应当予以补足。对于为闫某某补缴2008年9月、2008年10月综合保险费的判决,因凯撒琳公司表示服从,本院一并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撒琳净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谢亚琳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书记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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