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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盗窃案
时间:2006-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刑二终字第1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宜章县,无固定职业,文化程度中专,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双牌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基本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05年9月21日被羁押,同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06年4月3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9月15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粤Y-(略)夏利小汽车来到佛山市南海区X镇沙滘桥附近伺机盗窃机动车上的证件以勒索财物。后三被告人发现被害人任明欣停放在沙滘桥头南侧的一辆莱特艾斯(略)-MDS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Y-(略),价值人民币(略)元),被告人王某某便用螺丝刀撬开该车车窗扣锁进入车内盗走该车的行驶证、钥匙及防盗遥控器等物。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商量盗走该车,由被告人李某某看风,被告人蒋某某坐在夏利小汽车上接应,被告人王某某用盗得的车钥匙起动该车并驾车离开现场。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则乘坐夏利小车离开现场。破案后,缴回上述被盗车辆发还给了被害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任明钦的报案陈述。证实于2005年9月15日19时许,其停放在南海区X镇沙滘桥头南侧的一辆莱特艾斯(略)-MDS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Y-(略))被盗。该车于1994年1月25日入户,登记车主为南海康盛织造有限公司(该公司现已不存在)。该车的行驶证等证件亦随车被盗。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两名老乡被抓获的经过。3、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5日晚7时许,其与李某某(平时称“老李”)、蒋某某(平时称“大毛”)驾驶夏利小汽车来到南海丹灶一桥下大排档准备偷汽车证件进行勒索。发现粤Y-(略)客车后,由其动手偷走该车行驶证,李某某负责看风,蒋某某负责开夏利汽车。其发现该车上有车钥匙,其便与李某某、蒋某某商量将该车偷走。后由其将该车开走,蒋某某驾驶夏利汽车搭载李某某跟在后面。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5日晚7时许,其与王某某(平时称“眼镜”)、蒋某某(平时称“大毛”)驾驶夏利小汽车来到南海丹灶一桥下大排档准备偷汽车证件进行勒索。当王某某偷了一小霸王某包车(即被盗客车)证件后,对其和蒋某某说在车上还发现该车的钥匙,建议将该车偷走。其和蒋某某都同意了并负责看风,王某某则将该车盗走,其和蒋某某驾驶夏利汽车跟在后面。5、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证实2005年9月15日晚7时许,其与王某某(平时称“眼镜”)、李某某打算到南海丹灶偷东西。三人驾驶夏利汽车来到丹灶镇沙滘桥附近,王某某、李某某下了车,后王某某上了一辆面包车,不久便回到其驾驶的夏利汽车旁和李某某说话。当时其正在打电话,没有听清楚谈话内容。几分钟后,李某某上车并叫其将夏利汽车开走,行驶了约2公里,其才发现王某某在前面开着一辆小霸王某包车。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三被告人、起回赃物经过的证明,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7、失主任明钦补办的粤Y-(略)小型客车行驶证复印件和交警部门出具的粤Y-(略)小型客车登记资料及该车安全带的照片。证实粤Y-(略)小型客车出厂日期为1994年1月1日,登记入户时间为1994年1月25日。8、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车莱特艾斯(略)-MDS型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为粤Y-(略))的价值为人民币(略)元。

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已发还失主,故对三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王某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赃物估价过高;其有自首情节,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赃车已发还给被害人;其是初犯;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本案赃车价值所依据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具有合法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应予确认。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认定的赃物估价过高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李某某、蒋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本案赃物已发还给被害人等情况而对其给予了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王某某以上述同样理由要求再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王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00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周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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