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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杨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建力集团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建设项目中的3-08、3-X号两栋楼房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09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结欠民工工资x元的结算单。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建力集团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承包合同,没有结算手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承包协议一份;

二、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清单一份;

三、中标通知书一份。

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08元,胡健是被告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质证认为劳动承包协议上无公司的印章,系胡健的个人行为;结算清单也是胡健个人行为,中标通知书证明胡健只是技术负责人。

被告建力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故县X村X-08、3-X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两栋楼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

原告黄某乙认为原告承建的是主体工程,该两份记录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自己的工作。

二、2009年9月2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建故县X村X-08、3-X号楼期间,租赁田秀花的钢管、龙门架,拖欠的租赁费x元,钢管317米,龙门架2套,已经法院判决由建力集团承担,建力集团还被罚款20万元。这些费用,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黄某乙认为该两份证据与原告无关,由于被告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招致的罚款,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原告黄某乙的申请,本院前往鹿楼乡X村委会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故县X村的楼房均已交付使用,建力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是胡健。

被告建力集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提到故县X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未达到付款条件,该笔录中提到的建力集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中标通知书的项目负责人不符。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一、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承包协议,证据二、2009年1月20日的结算清单,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询问笔录,该四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胡健是被告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以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08元事实,应予认定。

被告建力集团提交的证据一、故县X村X-08、3-X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记录,证据二、2009年9月2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原告黄某乙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建力集团承建了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程一期B标段的建设工程,胡健是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2008年12月1日,被告建力集团将其承建的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一期B标段建设工程中的3-08、3-X号住宅楼的主体工程清包给原告黄某乙,约定承包价格为118元每平方米。2009年1月18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民工工资)x.0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至庭审之日,故县X村的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在承建故县X村X-08、3-X号楼期间,租赁汤阴田秀花的钢管、龙门架等物,尚拖欠租赁费x元,并应返还钢管317米、龙门架两套。原告应负的上述义务,已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建力集团承担。被告建力集团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罚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知,被告建力集团承建了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一期B标段的建设工程,而且虽然该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被告的项目经理是卢香秀,技术负责人是王浩任、胡健,但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其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胡健。因此,胡健在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中的有关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力集团承担。因此,胡健在2008年12月1日的劳动承包协议上签字将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建设工程中的3-08、3-X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告黄某乙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黄某乙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故县X村X-08、3-X号住宅楼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县X村X-08、3-X号住宅楼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在此情形下,原告黄某乙可以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建力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双方在2009年1月18日进行结算时,确认被告建力集团尚应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的数额为x.08元。但是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决由建力集团承担的支付田秀花租赁费x元的义务,本应由原告黄某生承担,因此,该x元,被告可以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则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x.08元(x.08元-x元=x.08元),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建力集团支付其工程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x.0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09年12月2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其利息损失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建力集团还要求从应付款中扣除应返还给汤阴田秀花的钢管317米,龙门架2套,以及罚款20万元。本院认为,应当返还田秀花的钢管317米,龙门架2套,,属判决确定的返还原物之义务,如不能返还原物需折价赔偿时,还应另行解决;罚款20万元,是由于建力集团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被汤阴县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应由建力集团自负。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黄某乙工程款x.08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920元,共x元,原告黄某乙负担6174元,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5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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