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3年12月8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1年3月5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熊娜出庭支出公诉,被告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杨某乙虚构为魏某介绍运输业务的事实,骗取魏某4500元;同月27日,被告人杨某乙以同样理由骗取魏某3000元,当日又以“借钱”为由,骗取魏某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魏某陈述、证人郑某、韩某、秦XX的证言、到案经过、汇某、辨认笔录、本院(2003)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起至2011年1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春红
代理审判员徐纪斗
代理审判员王洪洋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