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王某某诉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东段路北。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建力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道慧、被告建力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闫希平、杨广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承建了被告建力集团在鹤壁市山城区X村建设项目中的3-03、3-06两栋楼房的主体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被告建力集团辩称: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建筑施工合同,没有结算手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故县村委会出具的收据一份;

二、2009年11月5日被告故县X村建设项目的负责人胡健出具的欠条一份,其上载明:今欠到王某某故县X村X-03、3-06工程款x元,去除汤阴田秀花及故县村的租赁费、运费,2009年5月21日为王某某出具的x元工程款,如故县村不支付,由安阳建力集团支付。安阳建力集团,胡健,09.11.5.。

证明胡健是被告在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建力集团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胡健的签字是否真实不能确定,即便是真实的,也是胡健个人的行为。

三、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胡健是被告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负责人。

被告质证认为胡健只是技术负责人,而不是项目经理,其在欠条上的签字是无效的。

依原告王某某的申请,本院前往鹿楼乡X村委会调取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故县X村的楼房均已交付使用,建力集团的项目负责人是胡健。

被告建力集团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提到故县X村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以即便被告尚欠工程款,也未达到结算条件,该笔录中提到的建力集团的工程项目负责人与中标通知书的项目负责人不符。

被告建力集团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09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事实存在,但工程未验收结算。

原告王某某对该保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2009年3月26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8月3日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09年11月10日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承建故县X村X-03、3-X号楼期间,租赁田秀花的钢管等物,拖欠的运费1370元,租赁费x元,钢管800米,已经法院判决由建力集团承担,建力集团还被罚款20万元。这些费用,应当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王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确定的应付田秀花的租赁费等,已经在2009年11月5日胡健出具的欠条中扣除了。由于被告自己不履行生效判决而招致的罚款,不应由原告负担。

三、故县X村X-03、3-X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两栋楼有部分未完成的工程。

原告王某某对该两份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只负责主体工程,该两份记录均注明主体已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故县村委会出具的收据,证据二、2009年11月5日胡健出具的欠条,证据三、中标通知书,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该四份证据能够证明胡健是被告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以及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x元事实,应予认定。被告虽然对证据二上胡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所以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建力集团提交的证据一、2009年5月12日原告王某某出具的保证书,证据二、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0)汤法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书,证据三、故县X村X-03、3-X号楼未完成工程量记录,原告王某某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建力集团承建了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工程一期B标段的建设工程,胡健是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被告建力集团并将其故县X村建设工程中的3-03、3-X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告王某某,原告于2007年12月建完主体,但验收不合格。2008年12月10日,双方改签合同,约定以清包118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主体合格为结算条件。

2009年5月21日,被告向故县村委会出具数额为x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并将该收据交由原告向故县村委会索要工程款,但故县村委会未按照该收据向原告付款。

2009年11月5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去除汤阴田秀花及故县村委会的租赁费、运费后,尚欠原告王某某故县X村X-03、3-06住宅楼工程款x元,并确认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x元工程款收据,如故县村委会不支付,由建力集团支付。

至庭审之日,故县X村的住宅楼,已经交付使用。

另查明,原告在承建故县X村X-03、3-X号楼期间,租赁汤阴田秀花的钢管等物,尚拖欠运费1370元、租赁费x元,并应返还钢管800米。原告应负的上述义务,已经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判决由被告建力集团承担。被告建力集团因拒不履行上述生效判决,被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罚款2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知,被告建力集团承建了山城区X村整体搬迁一期B标段的建设工程,而且虽然该中标通知书上记载的被告的项目经理是卢香秀,技术负责人是王某任、胡健,但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其项目负责人实际上是胡健。因此,胡健在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工程项目中的有关行为,应为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建力集团承担。

因此,胡健将被告建力集团故县X村建设工程中的3-03、3-X号住宅楼转包给原告王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因此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因原告王某某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

同时,根据本院依原告申请所作的调查,故县X村X-03、3-X号住宅楼尚未经过竣工验收,但已经交付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故县X村X-03、3-X号住宅楼在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交付使用,应视为质量合格。在此情形下,原告王某某可以根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要求被告建力集团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进行结算。

双方在2008年12月10日改签合同时,约定以清包118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胡健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去除汤阴田秀花及故县村委会的租赁费、运费后,尚欠原告王某某故县X村X-03、3-06住宅楼工程款x元,并确认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x元工程款收据,如故县村委会不支付,由建力集团支付。胡健出具的该份欠条,应当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结果,根据该份欠条,被告建力集团尚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的数额为x元(本院认为,被告建力集团2009年5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x元工程款收据,是让原告持收据直接向业主故县村委会讨要工程款,该x元工程款,如果故县村委会直接支付给了原告,则被告可以在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作相应的冲减,但如果故县村委会拒绝直接向原告付款,则被告仍负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这一点,也在胡健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中得到了确认;在该欠条中,同时写明了除去汤阴田秀花的运费、租赁费之外,被告尚欠原告王某某故县X村X-03、3-06住宅楼工程款x元,所以被告应付款的总额为x元+x元=x元),故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建力集团支付其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建力集团认为经汤阴县人民法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由建力集团承担的支付田秀花运费1370元、租赁费x元、返还钢管800米的义务,以及罚款20万元,应由原告王某某承担,所以应从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但是,应付汤阴田秀花的运费、租赁费,在胡健出具的欠条中,已经作了相应扣减;应当返还田秀花的钢管800米,属判决确定的返还原物之义务,如不能返还原物需折价赔偿时,还应另行解决;罚款20万元,是由于建力集团拒不履行法院的生效判决而被汤阴县人民法院采取的强制措施,应由建力集团自负。因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工程款x元及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付清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4170元,共x元,由被告安阳建力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某强

审判员靳红英

人民陪审员姜晓利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