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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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8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0月15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郝某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勇、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5日23时许,顾某某驾车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新乡市X街X街交叉口与李某某的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并追至卫滨区姜北小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在李某某面部。后李某某以回家取赔偿款为名,叫来其外甥某震、某坤等人,追打被告人刘某及顾某某等人。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砍刀将某震左面部划伤。经法医鉴定,某震面部所受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5日23时许,顾某某驾车同被告人刘某等人在新乡市X街X街交叉口与李某某的轿车发生轻微碰撞,并追至卫滨区姜北小区,双方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用拳头打在李某某面部。后李某某以回家取赔偿款为名,叫来其外甥某震、某坤等人,追打被告人刘某及顾某某等人。后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砍刀将某震左面部划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某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某震各项损失x元,已实际支付。

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被害人某震的陈述,证人顾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代理审判员张子超

代理审判员李惠萍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郑传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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