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某。
被告冯某。
原告舒某诉被告冯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舒某到庭参加庭审,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楼邻居,2009年4月原、被告所居住房屋进行改建,被告未经原告及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将淋浴器(含箱框)安装在公共走道上,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栅栏金属门,该淋浴器(含箱框)影响了原告的健康生活,该栅栏金属门影响了原告的通行、安全。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拆除现在公共走道上的淋浴器(含箱框)、栅栏式金属门,排除妨碍。审理中,原告提供了上海延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西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调解不成证明》一份、房屋改造施工图复印件一份、现场照片若干,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
被告冯某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楼邻居关系,原告舒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租赁人,被告冯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使用人。现被告未经原告和有关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一扇栅栏式金属门,并在公共走道上安装了淋浴器,现原告以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其通行、安全为由,诉至本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现被告在公共走道上安装的淋浴器(含箱框)、栅栏式金属门,对原告的通行、安全构成妨碍,影响了相邻方原告的生活,显已构成妨碍,理应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审理中,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公共走道上的淋浴器(含箱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二、被告冯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拆除现在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X室公共走道上的栅栏式金属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冯某负担人民币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力
书记员书记员达敏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