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泰兴某压克力厂,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汤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戴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工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简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泰兴某压克力厂诉被告上海某工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兴某压克力厂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购买有机玻璃板材。截至2008年11月25日经双方核对往来帐目,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87,881.5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未着,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87,881.56元。
被告上海某工艺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泰兴某压克力厂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工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泰兴某压克力厂货款87,881.56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7元,减半收取998.50元,由被告上海某工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军
书记员陈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