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段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8岁。
被告彭某某,女,50岁。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被告彭某某之夫,男,51岁。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5月8日,原告在马某沟村给哥哥段某华家帮工,被被告彭某某故意殴打致伤。当时,被告气势汹汹,照原告头部打两拳、砸了一砖,并用刀将原告右脸砍伤,致原告晕倒在地。交口派出所接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证后,原告被送往黄某医院救治。2009年6月7日,交口派出所作出三公湖(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住院两天即回家保守治疗。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790.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被告两家相距5里地,没有任何财物、地界、口舌之争,原告称其脸上的伤与被告没有关系;2009年5月8日,原告哥哥段某华以借粉房为由侵占我宅,原告亲自组织二十余人手持头等工具突然闯入被告院内强行乱扒、乱打,并将水管砍断导致被告养猪事业破产近一年,造成被告经济损失5万余元。总之,原告的违法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还向被告索要钱财(赔偿),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5时许,在北梁村马某沟段某华家房后,被告彭某某因自来水管被断而拦住不让段某华家粉刷房,后原告段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发生撕打,致使段某某脸部受伤。后原告段某某被送往黄某三门峡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头面部皮肤软组织受伤。当日花费医药费420.4元;5月9日花费医药费270.6元,合计医药费691元。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3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
另查明:2009年6月7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口派出所依法作出三公湖(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彭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对彭某某给予罚款100元的处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段某某、被告彭某某因自来水管断裂而拦住不让粉刷房屋发生纠纷并发生撕打,被告殴打他人的行为致使原告段某某脸部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因此而造成的各种损失,经本院认定后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2009年5月8日、5月9日两天黄某三门峡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合计为691元,应予认定。2、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看病情况,以20元酌定交通费。3、误工费:原告称其系个体工商户赶集摆摊做生意月收入3000元以上、因伤误工一个月以上,主张误工费3000元,但未能提供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的诊断证明,也未提供其月收入的有效证据,根据其住院治疗误工两天的事实按照每天25元计算其误工损失为5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上述原告遭受的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为761元。原告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的主张与三公湖(交)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某赔偿原告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共计76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段某某、被告彭某某各负担2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某良